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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634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6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訴願人  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3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60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9593-○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2979 立方公分,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隊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於臺北市中華路 1  段 53 號前查獲超速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違規單號: A90910464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
稅而使用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
萬 5,200  元(罰鍰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95  年家父經商遭陷害無故背債千萬,但家父年高已無力償還,家中
經濟落在本人身上,同年本人事業因景氣不好宣告倒閉,而想藉毒品逃避,也因此入
獄勒戒,於 96 年 6  月出所。在出所後同年 11 月才找到工作。當知悉 96 年牌照
稅未繳時,多次到稅捐處告之現況要求分期繳納,被拒絕,多次陪同前往的老闆借錢
讓我先繳清稅金,才繳完沒多久,復查結果仍要我繳罰款。我是真的沒收到繳款書,
現在也沒能力再繳,希望出示郵局掛號簽收單,非本人領取也能稱合法送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期限,經原處分
機關改定為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並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縣○○市○○街○巷○號○樓」為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於 96 
年 7  月 12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在案,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
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4
月 10 日通知書乙份,主張渠因 96 年毒偵字第 51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96  年 5  月底入獄 8  月出獄,致未收到稅單乙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臺北
看守所,該所於 97 年 4  月 15 日以北所總決字第 0970004118 號函復略謂:「查
本所前收容人白○○…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於民國 96 年 5  月 10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至同年 6  月 27 日出所」,是訴願人主張因入獄未收到稅單,顯不足採。從而本
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系爭 96 
年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並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則訴願人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嗣於 96 年 10 月 18 日使用公共道陸為警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
牌照稅法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二、查訴願人經另定繳納期間(96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31 日)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2 日蓋章收受,此有雙掛號回
    執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仍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6 年 10 月 18 日,系爭車
    輛經警查獲在臺北市中華路 1  段 53 號前超速行車。因此系爭車輛業已符合首
    揭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即
    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課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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