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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721069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721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13、14、15、16、17、18、19、20、21、22、23、56、65、66、67、68、8、87 條
文:  
    訴願人  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海山分局 97 年 7
月 8  日北縣警海交字第 0970028970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所屬海山分局員警於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勤務
,於 97 年 4  月 28 日下午 15 時 18 分在本縣板橋市中山路 l  段 158  巷內,
見車號 LG6-○○ 號重型機車於紅線違規停車,且該車駕駛人未在現場,認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遂依該規定予以舉發,並拖
吊移置保管。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24 日陳情略謂:該車輛係停放於 158  巷內紅
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內側,並未停放於紅線外側,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l  項第 l  款之情事,且紅線內側不可停車,並無相關之行政函示或法院
之判例可做為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本府警察局所屬海山分局以系爭號函復略謂
:「說明…二、有端台端個人所有之車號…機車…遭拖吊乙案,經查本分局員警於…
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勤務,見…機車於紅線違規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之規定,執勤員警遂予以拖吊舉發,本案經查對採證照片,該車停車處所紅線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可見,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遂依法予以拖吊舉發。三、
另有關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該路段既已清楚標
示臨時停車,不論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或外側,皆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之規定。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
之規定,受處分人,若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 l  段 158  巷內繪置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係繪置在
牆邊 180  公分左右,當事人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外側尚將影響交通,惟當事人係將
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並未影響到交通或是行人通行,且紅線內側不可停車,中央目
的業務主管機關並無函示或者是法院之判例可循,全是員警自行任意擴張、濫權解繹
,於法無據,足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可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 LG6-○○ 號重型機車確實停放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內,現場並有
    採證照片可稽。有關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該路段既已清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不論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或外側,皆屬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l  項第 l  款
    之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l  項第 1  款之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意旨,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由立法機關依職
    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
    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故本案應依前開意旨,
    於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時,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
    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顯有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分別規定:「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
    下罰鍰。」、「第 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
    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為之。」。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案訴願人係因其所有機車停放紅線區,為本府警察局所屬海山分局員警認其
    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而予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而陳情,經本府警察局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仍
    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有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再依該條例第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雖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於本案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屬但書之範圍,是以本件訴願事件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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