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人數:25961702人
號: 973906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906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07991 號函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稽查座落本縣○○市○○路
○段○○號地下○層之○建築物(以下簡稱本案建物),發現其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原核准「店舖」用途作「資訊休閒業」用途使用,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6 年初承租本案建物後,就積極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後原處分機關要求應先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再行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嗣原處
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24 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訴願人復於 97 年 5  月 2
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同年 5  月 25 日獲原處分機關核定變更本案建物之用途
為「資訊休閒業」。訴願人一直積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因不諳法令,且無法估
計申辦時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促其違法使用,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稽
查,卻於 3  個月後才裁罰訴願人,本縣很多建築物也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卻可以
一直營業未受裁罰,訴願人實難以服氣。又本案建物已領有原處分機關 88 年 8  月
10  日○變使字第○○號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用途「店舖」變更為「商場」用途
在案,原處分所稱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原核准「店舖」用途作「資訊休
閒業」用途使用乙節,顯有瑕疵。另原處分機關曾以 97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
第 0970041069 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0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
40836 號處分書,此一案例亦請併予卓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作「資訊休閒業」用途使用,乃當場製作紀錄,並經訴願人親閱無誤後
,簽名捺印在卷,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 96 年 12 月 11 日稽查違規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辯稱已委託建築師
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自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為法所明文規定。卷查本
案訴願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第 1  次掛件時間為 97 年 2  月 1  日,然原處
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現場稽查時,查得本案建物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係
處於違規使用之態樣,是訴願人確有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所許可使用之範圍,即擅
自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縱事後訴願人
於 97 年 5  月 25 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仍無法解免原處分機關查獲時有違法事實
所應負之責任。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旋即於裁處權時效內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
查○變使字第○○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變更後用途「商場」部分,與原處分機關所裁罰
之違規場所「店舖」部分之位置區塊不同,故本案違規使用部分,原處分機關裁罰時
原核准用途仍為「店舖」,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
關曾以 97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70041069 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0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40836 號處分書乙節,訴願人所提之上開號
函,係針對違規行為人之連續處罰,因違規行為人已於原處分機關之限改期限內為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且現場竣工會勘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皆已通過,僅書面文書資
料尚待補正,是原處分機關遂予撤銷對違規行為人之第 2  次裁罰,維持第 1  次罰
鍰 6  萬元之行政處分;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現場稽查本案建物
時,訴願人未領有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其違規事實極為明顯,對於該違規情事
應依法負其責,原處分機關遂第 1  次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自屬毫無疑義,本
案原行政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1 日赴本案建物稽查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原核准「店舖」用途作「資訊休閒業」用
    途使用,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訴願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此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 96 年 12 月 11 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前揭規定,於法定額度內予以 6  萬元之裁罰,於法尚
    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訴稱:其一直積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因不諳法令,且無法估計申
    辦時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促其違法使用,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稽
    查,卻於 3  個月後才裁罰訴願人,本縣很多建築物也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卻
    可以一直營業未受裁罰,訴願人實難以服氣。又本案建物已領有原處分機關 88
    年 8  月 10 日○變使字第○○號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用途「店舖」變更為
    「商場」用途在案,原處分所稱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原核准「店舖
    」用途作「資訊休閒業」用途使用乙節,顯有瑕疵。另原處分機關曾以 97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70041069 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0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40836 號處分書,此一案例亦請併予卓處云云。惟查
    ,訴願人確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原核准「店舖」用途作「資訊休閒業」
    用途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亦於法定裁處
    權時效內依法裁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他人之違法解免自身之違法責任。另查訴願
    人所稱 88 年 8  月 10 日○變使字第○○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用途「商
    場」部分,與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場所「店舖」部分之位置區塊不同,此有
    原處分機關所提供本案建物平面圖附卷可稽。故本案違規使用部分,原處分機關
    裁罰時原核准用途仍為「店舖」,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
    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曾以 97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70041069 號函,撤
    銷原行政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0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40836 號處分書乙節
    ,該案係針對違規行為人之連續處罰,因違規行為人在第 1  次裁罰後,已於原
    處分機關之限期改善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現場竣工會勘及消防安全設備
    竣工查驗皆已通過,僅書面文書資料尚待補正,是原處分機關遂考量比例原則,
    撤銷對違規行為人之第 2  次裁罰,維持第 1  次罰鍰 6  萬元之行政處分;然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1 日現場稽查本案建物時,訴願人未領有變更
    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其違規事實極為明顯,其事實與法律關係與前揭案例並不
    相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