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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9050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905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58、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165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擅自於 1  樓前增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認定該構
造物屬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增建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並引用建築法第 58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作為
認定實質違建之法令依據。惟建築法第 58 條係規範「施工中」之建築物,訴願人所
有前開建物 1  樓前之增建部分業已建造完成數十年之久,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認定本案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本案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 2  層,加強磚造
,依法留設騎樓之建築物,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縣○○市
○○○路○○號○樓前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6 平方公尺之金屬造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5  月 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6
5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另查建築法第 58 條之
規定係就領得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築物施工管理規定,與本案違章建築認定無涉…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
    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由地政查
    詢系統查知,原合法之建物應為地上 2  層,加強磚造,依法留設騎樓之建築物
    。惟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遭人擅自於本縣○○市○○○路
    ○○號○樓前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6 平方公尺之金屬造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地政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及附有
    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
    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依建築法第 58 條為之,與實際「建造完成」
    之情形不符,於法未合乙節,查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中雖引用建築法第 58 條作為
    輔助說明,但係指施工中違反核准圖說增建等情形而言,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
    增建之構造物係已「建造完成」,本非指「施工中」之情形,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其所陳並無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其增建之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
    明確,原處分認定其屬實質違建不得補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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