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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9031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903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7、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90316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090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本縣○○市○○路○段 
○巷○號○樓頂增建高約 2.8  公尺、面積約 41.45  平方公尺的空氣調節設備、冰
水主機及空調冷卻水塔連接管線至 l、2 樓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認定該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
縣拆認字第 09700090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程序違
建,並命其於 30 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廠設置之空調設備為分離式冷氣機組,非屬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 89 年 6  月 2  日第 17545  號函釋:「...至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空
氣調節工程,如非屬中央系統空氣調整工程者,自無上開建築法之適用。」,本設備
非屬雜項工作物之一部分,無建築法第 28 條規定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同時應無
建築法第 30 條、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頂違法增建空
氣調節設備、冰水主機及空調冷卻水塔連接管線至 l、2 樓使用,並由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訴願人所有案址建物違法增建雜項工作物於屋頂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乃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併通知訴願人 30 日內至本
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在案,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9  日已填具雜項執照申請書逕向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雜項執照申請,本案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
關規定明確,故原處分機關系爭認定通知書處分實屬依法認定違章建築無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基此,有關建築法規定本府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之權限,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
    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25 條本文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釋:「...二、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
    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且獲得
    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訴願人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本縣○○市○○路○段○巷○
    號○樓頂增建高約 2.8  公尺、面積約 41.45  平方公尺的空氣調節設備、冰水
    主機及空調冷卻水塔連接管線至 l、2 樓使用,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認定該
    構造物係屬程序違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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