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837人
號: 9739031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903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0899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本縣○○市○○街○
○號○樓建物後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75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認定該構造物係屬違章建
築,以 97 年 1  月 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0899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願
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市民聽從里長指示不是要來拆房屋,請放心只要配合污水下水道工程處理即可、市民
合乎污水下水道工程處理要求的長度、寬度、高度,市民房屋是 84 年舊屋並未新建
或增建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號○樓後違法增建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75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構造物,經查地政系統,案址
    合法建物登載為地上 3  層、寬 4.5  公尺、長 14.6 公尺,訴願人所有違法增
    建構造物於防火間隔屬實。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說明配合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辦理折除工程範圍之長度、寬度、
    高度,並無提出依法申請審查許可之建造執照或證明等,且同號○樓後因配合污
    水下水道接管工程辦理折除違章建築,本案違章建築構造物懸空僅用鋼管作為結
    構立柱支撐,論該違章建築結構強度、樑支繞度、鋼管支撐之防火時效等實有安
    全之疑慮,本案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法認定違章建築無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基此,有關建築法規定本府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之權限,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
    5 條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
    」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
    分,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三、次按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釋規定:「…所謂『實
    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
    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3 )佔用
    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5  日派
    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75 平方公尺,已建造
    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1  幀附卷可稽,經地政查詢系統查
    知,案址合法建物登載為地上 3  層、寬 4.5  公尺、長 14.6 公尺,系爭違章
    建築於防火間隔,懸空僅用鋼管作為結構立柱支撐,基此,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
    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系爭房屋是 84 
    年舊屋並未新建云云,然縱訴願人上開陳述屬實,仍無法阻卻系爭構造物為違章
    之事實,是其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