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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81629
旨: 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816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0、36、5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81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鄒○○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
970630457 號及第 09706304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6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縣○○市○○段○○、○
○、○○、○○、○○、○○、○○、○○之 8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
造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照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7  月 31 日以 86 北工
建字第 A2744  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乃於同年 12 月 5  日第 2  次送請復審,原
處分機關又於 87 年 7  月 3  日以 87 北工建字第 A5826  號函通知補正,惟因系
爭土地坐落於本府 87 年 5  月 13 日 87 北府工都字第 115178 號函公告變更汐止
都市計畫禁建 2  年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遂於 88 年 8  月 12 日以 88 北工建字
第 A3062  號函准予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 1  個月內即 89 年 6  月 
17  日前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依
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將系爭建照申請案予以註銷。嗣本府於 88 年 6  月 22 日以 8
8 北府工都字第 196055 號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並於同年 6  月 24 日發
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鐵路用地。迨 89 年 8  月 7  
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基地變更為鐵路用地部分正與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協
議中,系爭申請案無法送請復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保留續審建照申請案,原處
分機關於 90 年 9  月 14 日以 90 北工建字第 X6283  號函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4  月 20 日 95 年度
訴更一字第 0014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府不服該項判決提起上訴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 12 月 17 日 96 年度裁字第 03592  號裁定:上訴駁
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 97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47338  號函續辦系爭建照申請案,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就剩餘住宅區
部分基地,依 88 年 6  月 26 日 88 北府工都字第 196055 號函公告完成法定程序
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93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都市計畫內容規定及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逾期則予以駁回
。因期限屆滿訴願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
字第 0970630458 號函駁回系爭建照申請案,並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
970630457 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 88 年 8  月 12 日 88 北工建字第 A3062  號函。
訴願人對前揭 2  件號函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7 號函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訴願人誤植為 97 年 8  月 29 日)北工
      建字第 0970630457 號函示「撤銷本局 88 年 8  月 12 日 88 北工建字第 A
      3062  號函…」,此種做法與該局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8 號函示「駁回貴公
      司於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申請建照…」相呼應,按該局實欲撤銷訴願人之建照,但又恐受 88 年
      8 月 12 日 88 北工建字第 A3062  號函羈絆,此種做法實難令訴願人信服,
      且認為政府機關之做法有欠公平公正原則。
(二)按 88 年 8  月 12 日函,於 97 年 9  月 1  日才為撤銷行為,時間長達 9
      年,如 88 年 8  月 12 日之函係屬不當及無效,何以不早做撤銷,且在前開
      行政訴訟歷經 5  年多,亦不做撤銷,故其行為明顯之不合法不合理,行政程
      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既已罹於時效,豈能撤銷,且該函並無無效之
      情形,此由判決理由亦未認定無效,即能證明,故不容該局自認無效而自行撤
      銷。
二、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8 號函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先指稱法院判決係屬違誤,繼則又以 90 年 1  月 11 日會議紀錄
      尚未對外,不生效力,再以 97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47338 號函
      要求訴願人就剩餘部分土地重新申請,而訴願人未依該函辦理,而駁回訴願人
      原建照申請,但查此種做法實難令訴願人信服,且認為政府機關之做法有欠公
      平公正原則。
(二)本件土地原為住宅區,編定變更為鐵路用地,造成訴願人原申請之建照遭到原
      處分機關於 90 年 9  月 14 日以(90)北工建字第 X6283  號函撤銷,但在
      撤銷之前之土地徵用作業期間,臺北縣政府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 88 年
      12  月 22 日召開南港專案工程高架段使用○○市○○段(○○建設、○○建
      設建築用地)土地協調會、89  年 1  月 14 日召開土地協調會、89  年 10 
      月 12 日召開基地由原住宅區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鐵路用地、續處原則會議、89
      年 11 月 17 日召開協調會、89  年 11 月 28 日召開建築基地之都市計畫恢
      復原編定使用分區協調會、90  年 1  月 11 日召開基地由原住宅區經都市計
      畫變更為鐵路用地,續處原則會議、90  年 1  月 18 日召開用地協議價購協
      調會、91  年 4  月 1  日召開工程用地都市計劃回復原使用分區會議,並邀
      訴願人等地主列席,在 88 年 12 月 22 日會議結論、89  年 1  月 14 日會
      議結論、89  年 10 月 12 日會議結論、89  年 11 月 17 日會議結論、89  
      年 11 月 28 日會議結論、91  年 4  月 1  日會議等,歷次會議中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等單位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務局(下稱鐵工局)
      ,俱承諾於不需要使用該等土地時,將回復都市計畫為原使用分區,且相關手
      續,該等單位願報奉行政院同意,依相關作業要點規定,逕為變更辦理都市計
      畫變更事宜,原處分機關豈能違反此項承諾之誠信原則,再論者,臺北縣政府
      等單位當時係明瞭上開土地原為住宅區,申請建照之容積率及重新回復後之土
      地申請建照之容積率相差百分之三四八,對於訴願人而言損失至鉅,才會在歷
      次會議表示同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回復都市計畫為原使用分區,此為正當合
      理合法之行為,豈能事後又反悔、否認,此點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
      一字第 144  號判決理由亦明指各單位在多次之會議記錄承諾為都市計畫變更
      回復原分區使用住宅區之結論,豈可違反政府之誠信原則而不為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7 號函部分:
    查 88 年 6  月 22 日系爭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當時公告範圍已將部分
    基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鐵路用地,並於同年月 24 日發布實施,依法系
    爭土地即應受該都市計畫之拘束,且依本府城鄉局 97 年 8  月 15 日北府城規
    字第 0970593969 號函揭示,該都市計畫變更緣於配合前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
    工程處辦理「松山-南港」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公益需用,逕為變更為鐵路用地,
    爰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導致行政機關不得不廢止,
    若不廢止 88 年 8  月 12 日 88 北工建字第 88A3062  號函,勢必影響鐵路地
    下化工程進行,將對公益產生危害,故無從再准核發建照之餘地等語。
二、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8 號函部分:
    原處分機關遵循判決意旨另以 97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70347338 號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就剩餘住宅區部分基地,依當時都市計畫內容及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局申請建築,逾期未申請則予以駁回。另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0 日來函要求依 90 年 1  月 11 日會議紀錄之行政指導先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俟完成後再依原掛號之法令續辦等云云。經查,前開 90 年會議記錄並無
    對外發文屬內部文件,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訴願人卻持以要求續辦,殊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7 號函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
    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
    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本案系爭
    土地既位於本府 87 年 5  月 13 日 87 北府工都字第 115178 號函公告變更汐
    止都市計畫禁建 2  年之範圍內,依所揭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雖已受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於未依法核准並核發
    建造執照前,本得依職權審酌該地區都市計畫之需要,否准一切新建行為;再本
    府復於 88 年 6  月 22 日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自 88 年 6  月 24 日起發
    布實施),系爭申請建築土地之部分基地已變更為鐵路用地,按都市計畫一經公
    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在同年 8  月 12 日核准訴願人申請
    該建造執照案予以保留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部分基地已變更為鐵路用地,既
    不能再從事建築,當無再就原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准予建造執照之餘地;原處分
    機關當時未審究本案系爭土地因該地區都市計畫之變更所生之規範,於 88 年 8
    月 12  日以 88 北工建字第 A3062 號函作成「同意申請建照案保留依掛號時法
    令,於都市計畫公告禁建期滿一個月內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
    」之附期限處分,其所為之處分即有瑕疵;復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
    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為建築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揭示,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
    建築物,因都市計畫變更,致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停
    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舉重以明輕,對於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於未依
    法核准並核發建造執照前,本應審酌該地區都市計畫之規範,否准其申請行為。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於 86 年 6  月間之申請建造執照案,遲遲未依該地區已
    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內容之規範予以適當之處理,顯有不當;如前所述,其於 8
    8 年 8  月 12 日以 88 北工建字第 A3062  號函作成之附期限處分,亦有瑕疵
    。是原處分機關於知悉其瑕疵後,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
    7 號函將之撤銷,並無違誤。
二、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30458 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
      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
      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
      30  條及第 36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 97 年 5  月 7  日北
      工建字第 0970347338 號函續辦系爭建照申請案,查本件申請基地部分(系爭
      土地)原屬汐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因配合前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辦
      理「松山-南港」鐵路地下化工程之需用,部分基地使用分區已由住宅區變更
      為鐵路用地,並經本府於 88 年 6  月 26 日 88 以北府工都字第 196055 號
      函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惟剩餘部分基地至今仍屬住宅區仍
      得申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就剩餘住宅區部分基地
      ,依 88 年 6  月 26 日 88 北府工都字第 196055 號函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之
      變更汐止都市計畫、93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都市計畫內容規定及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訴願
      人於期限屆滿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工
      建字第 0970630458 號函駁回系爭建照申請案,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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