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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814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814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791672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段○之○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
辦公室、店舖」(G 類 2、3 組)。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5 日派員赴現場勘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立即恢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美容護膚並沒有未經許可變更為瘦身中心,對此罰款不服而提起訴願云
云。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之○號○樓及夾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 86 板使字第 101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第 1  層為「辦公室、店舖」(
G 類 2、3 組),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現場查察,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經營美容瘦身中心無誤,且現況亦經現場人員林○○親閱無訛後始簽名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位於本縣○○市○○○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6 
    板使字第 101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店舖」(G 類 2、3 組)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
    照存根、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
    定。訴願人訴稱,該公司○○○美容護膚並沒有未經許可變更為瘦身中心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次依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6  月 21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23422 號函函釋:
    「全身護膚美容」係屬瘦身美容之範疇。」,查訴願人營業項目內容包含全身去
    角質、淋巴排毒等項目,即屬美容瘦身業,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辦公室
    、店舖」(G 類 2、3  組)變更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違
    反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
    ,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
    核准用途,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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