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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803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803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1065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縣○○鎮○○路○號 l  樓至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訴願人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廠房、車道、儲藏室、辦公室」變更
為「商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公司並勒令停止使
用,且諭令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2  月 1
日前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訴願人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現場仍為商場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對於督促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業亦無疏
    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一)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明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故第 1  項明定不予處罰。」。
(二)查訴願人與○○公司就系爭建築物,業於 83 年 5  月 12 日簽署租賃契約,
      約定由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交由○○公司營業,其中第 2  條第 1  項約定明
      載:「租賃物係供乙方(即○○公司)經營製造、批發倉儲及銷售商品之營業
      使用。甲方(即訴願人)應提供必要文件予乙方(包括乙方指定之次承租人)
      ,以便乙方(及其次承租人)取得營業所須之各項證照與許可。」、第 10 條
      第 2  款約定:「本約有效期間內,如消防或安全法規變更,或因租賃物之用
      途可作為超級市場或商場使用,以致需要變更設計或增添設備(包括但不限於
      消防與安全設施及系統)時,甲方同意乙方得變更設備或增添設備…。但甲方
      應依乙方之要求,以甲方之名義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及第 16 條
      第 3  款約定:「甲方不得以乙方將租賃物作為本契約第 2  條第 1  項所載
      之營業使用之合法性為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或主張終止本契約」等語,可知
      訴願人僅得協助使用人○○公司辦理營業使用之各項許可,縱使用人○○公司
      怠於為之,訴願人亦無法主張終止契約或禁止○○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
      復查訴願人歷次接獲臺北縣政府或原處分機關副知之處分書後,均曾電洽使用
      人○○公司開發部員工,要求該公司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
      業已採取合理之因應措置,訴願人主觀上要無任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況依
      建築法第 74 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需備具「申請書」外,尚須檢討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及「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原處分機關於機關網站所提供之「變更申請書」復要求申請
      人須檢附「變更用途概要」,訴願人既非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亦不具有
      經營商場之專業,對於○○公司變更用途之細節實無從理得,遑論訴願人有能
      力代○○公司出具說明書、計算書等相關圖說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就
      ○○公司違反前揭法定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要無任何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
      明,詎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泛論訴願人未盡督導之責云云,尤難令人信服。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間
    ,逕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停止使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一)本件系爭處分除處以訴願人罰鍰外,並命訴願人應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停
      止使用,惟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或使用人
      有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仍須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始得限期停止使用。查原處分機關歷次裁罰
      使用人○○公司之處分書固曾副知訴願人,惟上開處分書之相對人均為○○公
      司,對於訴願人部分亦僅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請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
      事再度發生,否則得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處分」等語論提,並未先定相當期間
      命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是系爭處分遽命訴願人停止行為云云,顯與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系爭處分即難謂適法。
(二)另原處分機關所為命訴願人停止使用之處分,核其性質應屬下命處分,然訴願
      人並非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訴願人既從未將系爭建築物作為商場使用,
      顯無可能遵照系爭處分而停止使用,足見原處分機關擇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
      亦屬誤會。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辯稱其無疏失乙節,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既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應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使用用途為「廠房、辦公室」,若欲作「
    商場」使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後,方得為「商場」使用。又訴願人
    仍是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其有權改善亦有權依法辦理手續,對系爭建築物具有
    實質管領力,今訴願人乃以其和承租人之約定來推卻其既有之建物所有權人責任
    ,係屬預防性拒絕,核非正當理由,更難謂其無過失。
二、就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相當期間補辦手續乙節。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違規作「商場」使用之情事,早以 9
    6 年 3  月 2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172275 號函命建築物使用人補辦手續,並
    以同號函諭令訴願人善盡其所有權人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其爾後
    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次按有關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 9
    5 年 1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
    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
    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
    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5  變使字第 157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廠房、車道、儲藏室、辦公室」,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為「商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6 年 3  月 2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
    960172275 號函、96  年 6  月 2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20843 號函、96  年
    9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568736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
    960765189 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處建築物使用人○○公司罰鍰,並限期停止使
    用或補辦手續在案,且上開各該處分使用人之號函副本均抄送訴願人,請善盡督
    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發生,若再經查獲將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處分。惟原處
    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2  月 1  日前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訴願人並未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現場仍繼續供人違規使用為「商場」,此有卷附之本縣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稽,違規使用之事實明確。因訴願人為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雖將建物提供他人
    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四、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是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
    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固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如對行為人處
    罰,猶未能達成行政目的時,自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建築物所
    有權人,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建
    物所有權人縱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之責。卷查本件
    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3  月間即被查獲違法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處罰使
    用人○○公司,且各該處分書之副本皆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知悉,請其善盡督導
    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發生,是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提供他人違規
    使用早已知悉,自應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善盡
    督導之責,惟其竟未為之,屢次縱容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使該建築物被查獲違
    規使用至今已逾 1  年有餘,迄未合法使用。因訴願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
    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雖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仍應督促承租人合法
    使用該建築物,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尚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處。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多次對行為人處罰,猶未能達成恢復該建物為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其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請其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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