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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6047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604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360479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254941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路○○、○○、○○號地下 1  樓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其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將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
所」(G3  類組)變更為「商場」(B2  類組)。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處分書,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為服務大林口地區居民,日前開設家樂福林口店,該址使用執照標註為「一般
零售業」符合本店之設置,豈料開幕未久即遭貴府工務局以建築物違反規定變更使用
為由查報並裁罰,致本公司無所適從。本公司經詢問貴府建築管理科得知主要癥結在
於「一般零售業」與「商場」之面積差異:大於 500  平方公尺,歸類於商場;小於
500 平方公尺,則歸類於「一般零售業」。若貴府之法令規範據上述限制,自不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時未予面積規範,待本公司依法按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合法申請使用時,
卻要求本案應予以縮小面積或辦理變更使用,此舉似有發照錯誤,卻要求民眾承擔之
嫌亦對本公司造成極大之傷害。本公司有誠意依原核准使用執照申請合法營業使用,
但貴局之裁罰處分,實令本公司無所適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本縣○○鄉○○○路○段○○、○○、○○號地下 1  層建築物,領有
本府核發之 96 林使字第 00611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  日查察結果,使用執照記載為「一般零售場所」
,係屬 G3 類組,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商場」,係屬 B2 類組,
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於於同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並無違誤。
另查系爭建築物起造人○○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即以申請該場所為 G3 類組「一般零售場所」使用,本府依建築物起造人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並無違誤;然訴願人未辦理變更使用即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為 B2 類組「
商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54941 號函行政處分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並
無違誤,故訴願人所言洵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分
    別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坐落本縣○○鄉○○○路○○、○○、○○號地下 1  樓建築物,原由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起造人身分申請「一般零售場所」(G3  類組
    )之使用執照,經本府核發 96 林使字第 00611  號使用執照在案。本案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
    ,將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變更為「商場」(B2  類組),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4  月 1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建
    築物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
    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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