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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60439
旨: 因申請接用水電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604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接用水電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縣中工
字第 0970018739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1 日致函本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本縣○○市○○路○段○
○號之○(以下稱系爭建物)接用水電證明。原處分機關因前揭地址屬本府通知限期
拆除或強制拆除之建物,且現況無居住事實,不符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
接用水電辦法第 2  條之規定,爰以 97 年 5  月 12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70018739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居住之違章建築為民國 79 年既存之違建,訴願人因生活需求向本縣中和市
公所申請接用水電,但因曾查報違建 D  類,故未獲同意,但訴願人打電話向本府工
務局使用管理科和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他們均告知訴願人此種情形可以臨時接水
接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曾於 97 年 5  月 23 日至系爭建物所在地勘查,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建物
重新整修,周邊圍牆均設鐵捲門,未發現有居住事實。另依本府 95 年 7  月 31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50027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系爭建物應屬本府通知限期拆除
或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故不符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
    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
    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
    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臺北縣未領得使用
    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 2  條:「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合於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者,以其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用水、電。但有傾頹、朽壞或經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強
    制拆除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1 日致函本縣中和市公所,申請系爭建物接用水
    電證明。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重新整修,周邊圍牆
    均設鐵捲門,現況並無居住事實,此有 97 年 5  月 23 日現場採證照片兩張附
    卷可稽;另依本府 95 年 7  月 3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27038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系爭建物應屬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故不符臺北
    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人雖訴稱:因生活需求向本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接用
    水電,但因曾查報違建 D  類,故未獲同意,但訴願人打電話向本府工務局使用
    管理科和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他們均告知訴願人此種情形可以臨時接水接電
    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曾就本案函請本府表示意見,本府於 96 年 9  月 21 日以
    北府工使字第 096058696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
    申請接用水電辦法,就本案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卓處。另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亦於 97 年 4  月 16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6423 號函告知訴願人,撤銷 9
    6 年 2  月 7  日北府拆字第 09600063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仍將系爭建
    物以 95 年 7  月 3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27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為 D  類 1  組違章建築在案。故訴願人所稱,相關單位人員已於電話中向其
    表示本案情形可以臨時接用水電乙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未
    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 2  條規定,以前揭處分書否准訴願人
    接用水電證明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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