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58
8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路○○號○樓及○○號○樓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建
設局核發之○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2 樓為「住宅」,前因未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違規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分別處建築
物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在案,且副本均抄送建築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發生。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20 日再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與吳君合約,未能載明沒辦理營登,能提前解約,所以有委屈難
申,說白了,趕不走租客也受罰 120,034 元在案,本人自忖,已然善盡房東職責,
未料合約使然,不能請其搬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原處分機關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節,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
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
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有關系爭建築物
「集合住宅」擅自變更「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多次對行為人(即建
築物使用人吳○○)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在案,但亦同時以另函諭令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督導之責,以防止
違規情事再度發生。惟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2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
檢查時,現場仍是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業」繼續營業使用,而原處分
機關之行政目的- 停止違規情事之繼續,顯然未能達成,是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決議
,爰引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並
非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
。」。
二、有關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
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
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字第○○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2 類組),前因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違規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經本府分別以 95 年 3 月 14 日北
府工使字第 0950137706 號、95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716283 號
、96 年 3 月 2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185146 號、96 年 5 月 31 日北府
工使字第 0960329952 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又於 96 年 5 月 31 日以本
府北府工使字第 0960350844 號函處所有權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
辦手續在案,且上開各該處分使用人之號函副本均抄送訴願人,請善盡督導之責
以防止違規情事發生,若再經查獲將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20 日前往該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供人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無誤,此亦有卷附之本縣建
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可稽,違規使用之事實明確,因訴
願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雖將建物提供他
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18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5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
四、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 24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是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
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固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如對行為人處
罰,猶未能達成行政目的時,自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建築物所
有權人,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建
物所有權人縱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為合法使用之責。卷查本案
建築物於 95 年 3 月間即被查獲違法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處罰使用人
,且各該處分書之副本皆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知悉,請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
規情事發生。另經多次處罰使用人仍未達成行政目的後,訴願人本人曾分別被本
府及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31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50844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及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758387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
鍰,亦經提起訴願被內政部及本府駁回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
物提供他人違規使用早已知悉,自應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築物
之合法使用善盡督導之責,惟其竟未為之,屢次縱容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使該
建築物被查獲違規使用至今已逾 2 年有餘,迄未合法使用,因訴願人為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雖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仍應
督促承租人合法使用該建築物,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尚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處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多次對行為人處罰,猶未能達成恢復該建物為合法使用之
行政目的,其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一併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新臺幣 18 萬元罰鍰,並請其於 97 年 5 月 15 日前恢復該建物之原核准用途
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雖訴稱因租約
未載明沒辦理營業登記可提前解約,致無法強制承租人搬離云云,惟依土地法第
100 條第 4 款規定,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是訴願人以租約未載明,沒辦理營業登記可提前解約,致無法強制承租人搬離為
由,顯係推托卸責之辭,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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