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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000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400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訴願人  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675
4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場所(屬 B1 類組),而該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前經本府 95 年 8  月 2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80978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訴願
人遲遲未辦理是項申報,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6 年 10 月 3  日勘查,現況仍為
「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於接獲上開處分前,即已正委託專業廠商提出改善計畫,並依計
畫逐項進行改善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地下 1  樓建築物使用為
「視聽歌唱」場所(屬 B1 類組),前經本府 95 年 8  月 2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8097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在案,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
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
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詎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於 96 年 10 月 3  日勘查,現況仍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並經臺北縣政府經濟
發展局(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誤,且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閱無訛後始簽名蓋
章,此有 96 年 10 月 3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可稽,
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675
484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
    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
三、本案坐落於本縣○○市○○街○○號○樓、地下 1  樓建築物,依本府核發之○
    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途為「住宅區」,因其使用為「視聽歌唱」場
    所(屬 B1 類組),前經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
    8097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該通知函,經郵政公司人員於 95 年 8  月 25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送達在案,此有系爭通知函之送達政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3  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現況仍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訴願人並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按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會勘紀錄表,
    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蓋章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系爭處分書
    處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12 月 15 日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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