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675
4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場所(屬 B1 類組),而該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前經本府 95 年 8 月 2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80978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訴願
人遲遲未辦理是項申報,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6 年 10 月 3 日勘查,現況仍為
「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於接獲上開處分前,即已正委託專業廠商提出改善計畫,並依計
畫逐項進行改善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地下 1 樓建築物使用為
「視聽歌唱」場所(屬 B1 類組),前經本府 95 年 8 月 2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8097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在案,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
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
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詎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於 96 年 10 月 3 日勘查,現況仍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並經臺北縣政府經濟
發展局(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誤,且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閱無訛後始簽名蓋
章,此有 96 年 10 月 3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可稽,
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675
484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
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
三、本案坐落於本縣○○市○○街○○號○樓、地下 1 樓建築物,依本府核發之○
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途為「住宅區」,因其使用為「視聽歌唱」場
所(屬 B1 類組),前經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2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
8097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該通知函,經郵政公司人員於 95 年 8 月 25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送達在案,此有系爭通知函之送達政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3 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現況仍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訴願人並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按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會勘紀錄表,
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蓋章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系爭處分書
處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12 月 15 日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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