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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12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12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於○○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677829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2 淡使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社區活動中心」(A1  類組)。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6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餐廳業」(B3  
類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並未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等變更,故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案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6 日
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時,以該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逕予裁罰。惟
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並注意程序之合法、完整,即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始立即舉發。裁處時應依違規情形
,秉持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慎選量罰。本件處分機關於發現有應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確未辦理之情形,未要求限期改善即逕行栽罰,對於正當納稅卻不瞭解建築法規
相關細節之訴願人似有未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未注意程序之合法、完整,即逕予
核處訴願人上開罰鍰,顯有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臺北縣○○鎮○○○路○段○號 3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2 
    使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社區活動中心」(A1  類組),惟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餐廳業」乙事,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6 日現場檢查,並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為「餐廳業」(B3  類組
    )使用無誤,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是系爭建築物違規為「餐廳業」(
    B3  類組)乙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理手續或
    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誤。
二、建築法第 73 條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並無規定行政機關裁處違規行
    為人須踐行事先告知義務,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只要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之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據
    以裁罰。是訴願人陳述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等理由,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
    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鎮○○○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2 淡使
    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社區活動中心」(A1  類組)。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8  月 26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
    餐廳業」(B3  類組)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
    ,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確未辦理之情形,未要求限期改善即
    逕行裁罰,對於正當納稅卻不瞭解建築法規相關細節之訴願人似有未當云云,惟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社區活動中心」(A1  類組)變更為「餐廳業」
    (B3  類組)使用,違反上開公法上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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