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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123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12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77485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街○○之○及○○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95 峽使
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2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第一層「停車空間」變更為
「店舖」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87446 號函
請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復
於 97 年 7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為「店舖」使用。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建商當初銷售時並無誠實告知訴願人而是以黃金金店面銷售,且使用執照與建物
    謄本亦於交屋付款完成後訴願人才拿到,建商刻意欺瞞不知情消費者,建商廣告
    不實涉及詐欺此部分已與建商進入司法程序。
二、縣府核發使用執照 95 峽使字第 220  號其內容有嚴重瑕疵,例如:其內容停車
    空間以括號表示如附件影本,再者此基地雖為同一地號但 A  棟建物產權為獨立
    但卻沒有獨立載明,此為嚴重漏洞,使得不肖建商有機可趁欺瞞消費者。
三、在訴願人購屋後於 96 年 8  月 30 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 09632693240)
    依照鄉村住宅申請營業面積小於 300  平方公尺之法規向經濟部申請營業登記(
    其副本交付以下單位:負責董事:陳○○、經濟部商業司、勞工保險局、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臺北縣政府)。其後 96 年 10 月 18 日訴願人
    收到縣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准予登記設立,並收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發文字號:北府經登字第 0963055113 號),其中都沒有提到有關法定停車空間
    不得做為店舖使用之問題。卻在 97 年 3  月 31 日來函。訴願人以律師函告知
    ,原處分機關卻來函告知關於陳情一事歉難同意,使得訴願人無法可解。且訴願
    人在加辦 20 號一戶營登時經管處雖核發下來卻加註不得占用停車空間(發文字
    號北經登字第 0973033053)如果是如此本店的經營將面臨難以生存。
四、法定停車位依照建築法規應為公共設施,本棟建築物產權既為獨立。在合法竣工
    圖時怎麼可以將法定車位(公設)劃在建物室內,且其房屋騎樓為另外建設公司
    三位地主的名下,並不是現徵道路用地,在竣工核照時是否有嚴重瑕疵?
五、此建案的規劃 A  棟完全獨立出口且無佔用公設及公共用水用電,只因建商申請
    時的疏失造成後續嚴重的錯誤及糾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本縣○○鎮○○街○○之○及○○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 95 峽使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停車空間」,本案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
    將第一層「停車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原處
    分機關遂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874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復經 97 年 7  月 29 日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複查,發現其仍違規為「店舖」使用,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已收到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本案系爭建物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 95 使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使用竣工圖說之 A  棟建築物
    一樓部分,分別為「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部分(停車空間)及「計入容積總
    樓地板部分(鄉村住宅),訴願人於該址申請為營業行為,本即應依原核定使用
    ,然訴願人於「停車空間」擅自作「店舖」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辯稱:「法定停車位依建築法規定應為公共設施,本棟建築物產權既為
    獨立。在合法竣工圖時怎麼可以將法定停車位(公設)劃在建物室內…乙節」,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 59 條之 1  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三
    、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
    區劃用途…。」,復按內政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 87 內營字第 8773407  號
    函:「…二、連棟式建築物各棟法定停車空間以上至各層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
    利主體所有者,其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得配合各棟之使用以分間牆區劃,
    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3  款(新法第 59 條之 l)『集
    中留設』之限制。」是訴願人認法定停車位怎可劃在建物室內,訴願人認知顯有
    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鎮○○街○○之○及○○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95 
    峽使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
    於 97 年 3  月 2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第一層「停
    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874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7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現場仍為「店舖」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87446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現場照片
    、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
    建商當初銷售時並無誠實告知訴願人而是以黃金金店面銷售,且使用執照與建物
    謄本亦於交屋付款完成後訴願人才拿到,建商刻意欺瞞不知情消費者,廣告不實
    涉及詐欺部分,已與建商進入司法程序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停車
    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即已違反上開公法上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而訴願人
    與建商間所涉及之購屋糾紛,乃係私權爭執,尚難據以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及其應承擔之行為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指摘,法定停車位依建築法規定應為公共設施,本棟建築物產權既為
    獨立,在合法竣工圖時怎麼可以將法定停車位(公設)劃在建物室內云云,惟查
    「連棟式建築物各棟法定停車空間以上各層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者,其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得配合各棟之使用以分間牆區劃,不受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3  款『集中留設』之限制。」為內政
    部 87 年 12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773407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29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289 號函所明示,訴願人認法定停車位怎可劃在建
    物室內,應係對於停車空間之設置規範有所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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