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7 日北工建字第 0
9704284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6 年 6 月 25 日就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33 筆土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86 年 9 月 24 日及 88 年 4
月 3 日退請補正,並以 88 年 4 月 3 日 88 北工建字第 87A1404 號函復知訴
願人:「案件擬保留至取得公有產權后一個月(修改圖說)依法向本局申請復審,併
請起造人應按月向本局報備案件進度,不得拖延。」,請訴願人依法改正,並依建築
法第 36 條(註: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法)規定辦理。其後本府復以 92 年 7
月 3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2035546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為落實本府建築管理制
度及避免影響貴公司權益,仍請按月向本府工務局報備案件進度,有關旨揭畸零地購
置程序,倘台端有擅自延誤情事發生者,本府當依建築法第 36 條現定註銷建照之申
請。」,訴願人嗣於 93 年 5 月 24 日陳請寬延時間延續辦理○○市○○段○○等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本府爰以 93 年 6 月 1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411265 號及
93 年 11 月 2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70625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及 15 日
內檢齊相關資料提出具體說明,逾期將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原處分機關嗣以
訴願人僅於 94 年 3 月 14 日提出文字說明外,並未再提出申請或說明,亦未按月
申報辦理進度,且已逾補正之期限,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首揭 97 年 6 月 2
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28400 號函,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之改正事項非為一般之圖書文件之修改,而係公有畸零地之取得,本公司本
案公有畸零地之取得過程,因牽涉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使用單位(
空軍總司令部眷改範圍)、水利管理單位(臺北縣政府水利課)、土地管理單位
(新店市公所)諸多意見無法整合,致購買過程所費不貲,仍未克全功,乃本案
為何尚未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之實質理由,應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二、依建築法第 36 條中,係…〝得〞將該申請案予以駁回,非-為強制規定,〝得
〞並非〝應〞,將該申請案予以駁回,條文中隱含著行政人員應參考實際狀況,
得駁回與得不駁回。
三、本案之程序討論,(l) 依建築法第 36 條並無以未按月申報作為法律之構成要
件事實,無〝未按月申報即駁回〞之狀況。(2) 依行政高權而言,原處分機關
並未明文規定本公司應按月申報,否則駁回。(3) 即使要駁回,亦應善盡通知
改正之義務,應先通知本公司提出說明,而非蠻橫無理不分青紅皂白的駁回。
四、本案係本公司與多位地主之合建案,本案牽涉多項私權關係且自 86 年掛號迄今
,無論公司、地主均已耗費鉅資,若遭貿然駁回,勢必所有投資人力物力財力均
將付諸流水,除將引起私權糾紛,且行政高權應依法行政,本案申請牽涉財產權
之增減,本應依嚴格之法律適用與完整之涵攝,若貿然駁回勢必又將引起國家賠
償糾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於 88 年 4 月 3 日退請補正時,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法)之規定訴願人即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提請復
審,惟因本案涉及公有畸零地之疑義,恐需耗費相關時日辦理,故原處分機關附
條件請訴願人:「案件擬保留至取得公有產權后一個月(修改圖說)依法向本局
申請複審,併通知起造人應按月向本局報備案件進度,不得拖延。」。為免訴願
人疏忘,原處分機關更以 92 年 7 月 3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20355462 號函另
請訴願人:「本案 199 地號水地目部分,仍請貴公司積極辦理,俟審核結果完
成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為落實本府建築管理制度及避免
影響貴公司權益,仍請按月向本府工務局報備案件進度,有關旨揭畸零地購置程
序,倘台端有擅自延誤情事發生者,本府當依建築法第 36 條現定註銷建照之申
請。」。后訴願人於 93 年 5 月 24 日陳情給予寬延時間延續辦理○○市○○
段○○等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惟陳情書內並無檢附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為落
實建築管理制度復以 93 年 6 月 1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411265 號及 93 年
11 月 2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70625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及 15 日內
檢齊相關資料提出具體說明,逾期者將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然訴願人僅
於 94 年 3 月 14 日提出文字說明外,並未再提出申請或說明亦未按月申報辦
理進度。
二、本於訴願人未按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且已逾補正之期限,爰依前揭現定將該建造
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核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 36 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註:建築法第 36 條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條文:「起造人應
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者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於 88 年 4 月 3 日退請訴願人補正時,依前開建築法
之規定訴願人即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因本
案涉及公有畸零地之疑義,恐需耗費相關時日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88 年 4
月 3 日 88 北工建字第 87A1404 號函復知訴願人:「案件擬保留至取得公有
產權后一個月(修改圖說)依法向本局申請複審,併通知起造人應按月向本局報
備案件進度,不得拖延。」,請訴願人依法改正,並依建築法第 36 條(註: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法)規定辦理。其後本府復以 92 年 7 月 30 日北府工
建字第 092035546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為落實本府建築管理制度及避免
影響貴公司權益,仍請按月向本府工務局報備案件進度,有關旨揭畸零地購置程
序,倘台端有擅自延誤情事發生者,本府當依建築法第 36 條現定註銷建照之申
請。」。訴願人嗣於 93 年 5 月 24 日陳請寬延時間延續辦理○○市○○段○
○等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本府復以 93 年 6 月 1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411
265 號、93 年 11 月 2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70625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
0 日及 15 日內檢齊相關資料提出具體說明,逾期將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
,此有原處分機關 88 年 4 月 3 日 88 北工建字第 87A1404 號函、本府 93
年 6 月 1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411265 號、93 年 11 月 2 日北府工建字
第 0930706255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然訴願人其後僅以 94 年 3 月 14 日陳報
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文字說明,原處分機關遂以本案訴願人嗣後並未再另行提出
申請或說明,亦未按月申報辦理進度,且迄無法提出取得系爭畸零地之權利證明
文件,爰以系爭 97 年 6 月 2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428400 號函,將該建造執
照申請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