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282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街○○之○號對面空地新建 1 層高度約 1.8 公尺
,面積約 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 日派員實地勘查
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於 3 日內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原處分機關將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此處土地為張○明所有,而張○波自 88 年 10 月立約租與我使用,另張○波向本人
借貸,分文未付給我。我於 88 年 11 月搬入,入住不久,張○明之子要我搬遷,我
才知張○波沒有產權,受其詐欺。此處水電是借土地公廟的,早已斷水斷電。我是 2
個貨櫃、2 個活動狗屋,原處分機關認定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之○號對面空地違法新建高約
1. 8 公尺,面積約 8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7 年 7 月 8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826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空地新建
大型狗屋,已違反旨開規定,認定屬違章建築無誤。
二、訴願人之主張違章為貨櫃,非屬違章建築,惟依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台(
79)內營字第 842559 號函示:「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
違章建築予以處理。」,貨櫃因其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已具有
不易移轉之固定性,若有開窗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而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性,法律
上即屬定著物。另訴願人跟他人之間債務糾紛與本案違章之認定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
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處分作成時始發
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通知」之
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又按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842559 號
函釋:「…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之○號對面空地新
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
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1.8 公尺,面積約 8 平方公尺,金屬造,已建造完
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
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
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訴願人所稱與訴外人間之私權糾紛云云,核與本案違章建築之
認定係屬二事,要無關涉;再者,關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
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
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
,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新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並命訴願人於 3 日內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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