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人數:25961694人
號: 9733095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9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282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街○○之○號對面空地新建 1  層高度約 1.8  公尺
,面積約 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  日派員實地勘查
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於 3  日內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原處分機關將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此處土地為張○明所有,而張○波自 88 年 10 月立約租與我使用,另張○波向本人
借貸,分文未付給我。我於 88 年 11 月搬入,入住不久,張○明之子要我搬遷,我
才知張○波沒有產權,受其詐欺。此處水電是借土地公廟的,早已斷水斷電。我是 2
個貨櫃、2  個活動狗屋,原處分機關認定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之○號對面空地違法新建高約
    1. 8  公尺,面積約 8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7 年 7  月 8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826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空地新建
    大型狗屋,已違反旨開規定,認定屬違章建築無誤。
二、訴願人之主張違章為貨櫃,非屬違章建築,惟依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台(
    79)內營字第 842559 號函示:「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
    違章建築予以處理。」,貨櫃因其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已具有
    不易移轉之固定性,若有開窗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而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性,法律
    上即屬定著物。另訴願人跟他人之間債務糾紛與本案違章之認定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
    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處分作成時始發
    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通知」之
    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又按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842559 號
    函釋:「…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之○號對面空地新
    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
    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1.8  公尺,面積約 8  平方公尺,金屬造,已建造完
    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
    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
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訴願人所稱與訴外人間之私權糾紛云云,核與本案違章建築之
    認定係屬二事,要無關涉;再者,關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
    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
    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
    ,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新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並命訴願人於 3  日內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