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112人
號: 9733095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9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30952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986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21218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在案。原處分
機關嗣於 97 年 6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7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早已於 97 年 5  月 16 日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在案,申請文號為:0970515120930 ,並於 6  月 30 日補正文件資料重
新掛號,申請文號為:0970488260,目前為行政程序處理中,何來「未依規定補辦手
續或仍未改善」之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前因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212188 號函,命令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目前為行政程序處理中,何來『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仍未改善
    』之有」乙節,查本案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惟原處分機
    關審核尚未符合規定,業以 97 年 6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71242 號函,
    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並於函文說明三詳述,
    該址未核准前,應維持原核准內容使用,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者,仍依
    法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9  日前往勘查,其外牆開設門窗仍未
    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屬實。訴願人既未恢復原狀,不能以申辦之原因而認原處
    分不當而要求撤銷。訴願人所辯云云,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21218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在案,該函並於 97 年 4  月 23 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6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212188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7  年 6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
    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
    稱,本人早已於 97 年 5  月 16 日委託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在案,申請文號為:0970515120930 ,並於 6  月 30 日補正文件資料
    重新掛號,申請文號為:0970488260,目前為行政程序處理中,何來「未依規定
    補辦手續或仍未改善」之有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
    全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訴願人為系
    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未經
    核准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再者,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變
    更使用,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訴願人以其已提出
    變更使用申請,執為免罰之論據,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7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