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30952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986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21218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在案。原處分
機關嗣於 97 年 6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7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早已於 97 年 5 月 16 日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在案,申請文號為:0970515120930 ,並於 6 月 30 日補正文件資料重
新掛號,申請文號為:0970488260,目前為行政程序處理中,何來「未依規定補辦手
續或仍未改善」之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前因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70212188 號函,命令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目前為行政程序處理中,何來『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仍未改善
』之有」乙節,查本案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惟原處分機
關審核尚未符合規定,業以 97 年 6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71242 號函,
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並於函文說明三詳述,
該址未核准前,應維持原核准內容使用,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者,仍依
法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9 日前往勘查,其外牆開設門窗仍未
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屬實。訴願人既未恢復原狀,不能以申辦之原因而認原處
分不當而要求撤銷。訴願人所辯云云,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21218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在案,該函並於 97 年 4 月 23 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6 月 9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212188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7 年 6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
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
稱,本人早已於 97 年 5 月 16 日委託築師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在案,申請文號為:0970515120930 ,並於 6 月 30 日補正文件資料
重新掛號,申請文號為:0970488260,目前為行政程序處理中,何來「未依規定
補辦手續或仍未改善」之有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
全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訴願人為系
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未經
核准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再者,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變
更使用,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訴願人以其已提出
變更使用申請,執為免罰之論據,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7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