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83454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95 股使字第 481 號使
用執照,該址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96 年 7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將「停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之違章情事,案經本府以 96 年 7
月 2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4253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5 月 16 日派員複查,其使用現
況仍將「停車空間」違規使用為「店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補辦
手續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核准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屋前已將 1 樓停車空間拆除完畢,才交屋
予訴願人,訴願人確實於不知情況下,牴觸建築法,訴願人已委託律師向原核准起造
人提出司法訴訟中,另訴願人已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執
照圖說審查中,懇請准予撤銷罰款申請備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前於 96 年 7 月 24 日北府工使字
第 0960442531 號函限期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本當依建築法規定負起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盡之責,使建築物處於與原核定
使用許可之範圍使用,然訴願人無視原處分機關發函要求改善或補辦手續,未經
核准仍繼續違規使用,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訴願人稱已委託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執照圖說審查中乙節,原處分機
關現場檢查訴願人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屬實,確
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縱事後訴願人
依法申請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僅為原處分機關不得為連續處罰之,仍無法解免
其違法事實應負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95 股使字第 481
號使用執照,該址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前於 9
6 年 7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停
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之違章情事,案經本府以 96 年 7 月 24 日北府
工使字第 096044253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該函並於 96 年 7 月 26 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5 月 16 日派員複查,其使用現況仍將「停車空間」違規使用為「店舖」,
有使用執照存根、96 年 7 月 18 日會勘紀錄表、本府 96 年 7 月 24 日北
府工使字第 0960442531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7 年 5 月 16 日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
人訴稱,原核准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屋前已將 1 樓停車空間拆除
完畢,才交屋予訴願人,訴願人確實於不知情況下,牴觸建築法,訴願人已委託
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執照圖說審查中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將「停
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欲作「店舖」使
用,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訴願人以其已提出用途
變更申請,執為免罰之論據,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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