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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67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6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30672  號
    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81490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經營「托兒所」,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本人的托兒所在辦立案之初,即從建築師公會處了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作業,是要於托兒所立案後 l個月內才需辦理的,至今未收到任何提醒或輔導的
公文,即面臨受罰的狀況,實感委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經營「托兒所」,前經原處分機
關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規定,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2050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於 96 年 9  月 28 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復經本府社會局於 97 年 5  月 14 日再次查察,現
場仍為「托兒所」使用,是訴願人既有營業之事實,即應本於建築物使用人之地位,
善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又按內政部訂定「加強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
    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經營「托兒所」,
    前經本府以 96 年 9  月 26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2050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復經本府(社會局)於 97 年 5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
    仍為「托兒所」使用,此有本府 96 年 9  月 26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20505 
    號函、97  年 5  月 20 日北府社兒字第 0970373270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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