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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60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6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19746 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底(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新建之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8 平方公尺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小民於 90 年 2  月向社區的建商購買這塊僅 11 坪在社區的車道旁土地,原本
    是要停放車位,但由於宵小過多,因此我參照一般生意人在自己的空地放置貨櫃
    當倉庫使用,但不到三個月,本社區住戶檢舉我,說我佔用社區的畸零地,貨櫃
    也因此被吊走。
二、曾請教過某議員,如屬自己的土地放貨櫃並添加可移動式輪子是沒有問題的,因
    此再購買兩個 10 呎小貨櫃,但每逢雨天貨櫃外的東西經常受損,因此搭蓋了屋
    頂,由於上次貨櫃被吊走的經驗,因此特別注重違建問題。
三、原以為四周不加鐵皮就不算違建,但社區長期以來佔用屬於我的土地,卻誤認我
    佔用社區的圍牆,因而又被舉發。其實違建的標準很廣,不只是大樓住戶甚至是
    商店工廠,違章建築處處可見,而小民只是在自己的土地搭一小塊屋頂。我土地
    的地價稅也從未積欠過,難道我就只能無限期的繳納而不能使用自己的土地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巷○弄底(本縣○○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違法新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8  平方公尺之金屬造構造物,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訴願人所有案址建
    物違法新建構造物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以 97 年 5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
    第 0970019746 號函認定違建、依法送達在案。
二、訴願人訴願書說明業已述明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構造物,亦無提供依法申
    請審查許可之建造執照或證明等,本案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
    關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
    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
    之事實並非自該處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
    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巷○弄底(本縣○○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新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8 平方公尺,金屬造,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
    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於 90 年 2  月向社區的建商購買這塊僅 11 坪在社
    區的車道旁土地,原本是要停放車位,…因每逢雨天貨櫃外的東西經常受損,因
    此搭蓋了屋頂,只是在自己的土地搭一小塊屋頂。我土地的地價稅也從未積欠過
    ,難道我就只能無限期的繳納而不能使用自己的土地云云。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殊不因訴願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違法擅自建造;再者,原處分機關對於違
    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
    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
    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新建系
    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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