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19746 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底(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新建之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8 平方公尺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小民於 90 年 2 月向社區的建商購買這塊僅 11 坪在社區的車道旁土地,原本
是要停放車位,但由於宵小過多,因此我參照一般生意人在自己的空地放置貨櫃
當倉庫使用,但不到三個月,本社區住戶檢舉我,說我佔用社區的畸零地,貨櫃
也因此被吊走。
二、曾請教過某議員,如屬自己的土地放貨櫃並添加可移動式輪子是沒有問題的,因
此再購買兩個 10 呎小貨櫃,但每逢雨天貨櫃外的東西經常受損,因此搭蓋了屋
頂,由於上次貨櫃被吊走的經驗,因此特別注重違建問題。
三、原以為四周不加鐵皮就不算違建,但社區長期以來佔用屬於我的土地,卻誤認我
佔用社區的圍牆,因而又被舉發。其實違建的標準很廣,不只是大樓住戶甚至是
商店工廠,違章建築處處可見,而小民只是在自己的土地搭一小塊屋頂。我土地
的地價稅也從未積欠過,難道我就只能無限期的繳納而不能使用自己的土地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巷○弄底(本縣○○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違法新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8 平方公尺之金屬造構造物,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訴願人所有案址建
物違法新建構造物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以 97 年 5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
第 0970019746 號函認定違建、依法送達在案。
二、訴願人訴願書說明業已述明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構造物,亦無提供依法申
請審查許可之建造執照或證明等,本案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
關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
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
之事實並非自該處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
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巷○弄底(本縣○○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新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8 平方公尺,金屬造,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
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於 90 年 2 月向社區的建商購買這塊僅 11 坪在社
區的車道旁土地,原本是要停放車位,…因每逢雨天貨櫃外的東西經常受損,因
此搭蓋了屋頂,只是在自己的土地搭一小塊屋頂。我土地的地價稅也從未積欠過
,難道我就只能無限期的繳納而不能使用自己的土地云云。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殊不因訴願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違法擅自建造;再者,原處分機關對於違
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
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
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新建系
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違章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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