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09194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地下 l 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87 使字第 5
26 號使用執照,該址地下 l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訴願人為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商場」使用,前經本府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57253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在案。原處分
機關復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訴願人並未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現場仍為商場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用途變更案,臺北縣政府原於 96 年 10 月 9 日以府工使字第 0960657253 號函
,處分安康分公司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
准用途;本公司於接獲此一函文後既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事宜。至 97
年 l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發文北工建字第 0970025556 號函,表示本用途變更申請
案應於 6 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也就是說全案應至 97 年 7 月 2
7 日才屬逾期作廢,目前全案仍在補正期間,原處分機關應無理由於此補正期間連續
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知系爭建物之原
核准用途為「店鋪、儲藏室」,若欲作「商場」使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方得為「商場」使用,今 97 年 4 月 11 日再次檢查時,系
爭建物未領得「商場」類之變更使用執照,惟現場仍為「商場」營業,繼續違規使用
,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地下 l 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87 使字
第 52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店鋪、自
用儲藏室」變更用途為「商場」使用,前經本府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工使
字第 0960657253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2 月 1
5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在案,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補辦手
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往實施公共安
全檢查,發現訴願人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現場仍為商場使用,此有使用執照
、檢查紀錄表、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
有據。訴願人訴稱,本用途變更案,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至 97
年 l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發文北工建字第 0970025556 號函,表示本用途變更
申請案應於 6 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全案應至 97 年 7 月 2
7 日才屬逾期作廢,目前仍在補正期間,原處分機關應無理由於此補正期間連續
處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店鋪、自用儲藏室」變更用途為「商場
」使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欲作「商場」使用,應於辦理變更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訴願人以其已提出用途變更申請,執為免罰之
論據,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連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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