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杜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1972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號○樓頂增建之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長
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派
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
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相關作業」規定,於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
產生之新違建,一律查報拆除,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原則上暫
免查報拆除。但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列入優先查報拆除;另 83 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依面積規模大小
,分類分期擬定計畫後查報拆除。
二、上述坐落於本縣○○市○○街○○號○樓,20 餘年前因頂樓樓板滲水加蓋違建
部分,尚未符合上開「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相關作業」規定,其既存違建未堵塞
住戶通往屋頂避難平台的通路及出口,且依臺北縣政府拆除分類分期擬定計畫,
本區域○○市○○街尚未於縣府拆除計畫內,若單一選擇性拆除訴願人所屬頂樓
既存違建部分,其嚴重違反行政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原則。
三、現頂樓加蓋既存違建部分為家中老者居住房間,老人身體年邁,大動土木恐使其
受到驚嚇及其嚴重打擊、影響心情、鬱悶,對其老者生命造成不確定因素危害…
等,基於人道立場考量與情法上,請求暫緩拆除。
四、綜析訴願人頂樓 20 多年前,因樓板滲水嚴重興建既存違建,近日因與同棟 3
樓新搬進屋主,因 l 樓原舊式木門汰換製作鐵門有無需要,進而發生爭議,且
3 樓屋主當場惡意揚言威脅,若不配合製作鐵門,將檢舉報請縣府拆除頂樓既存
違建,純屬 3 樓屋主挾怨報復個案;另為免於個人操作及利用行政機關淪為百
姓民眾打手,請求縣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分類分期擬定計畫規定辦理暫緩拆
除,且訴願人願與 3 樓屋主再行溝通協調(檢舉人),作好敦親睦鄰良好互動
關係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合法許可即擅自以磚、金屬、鐵架等材料建造,實屬違
章建築無誤。
二、訴願人所請停止執行並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乙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關於訴願人所陳依「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相關作業」拆除分類分期計畫規定處理
本縣的違建之情事云云,查臺北縣並無施行其所述之相關法規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
「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
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處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
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號○樓頂增建系爭
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
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長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金屬、磚
造、鐵架,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
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係於 20 餘年前因頂樓樓板
滲水加蓋,另依「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相關作業」拆除分類分期計畫規定,應暫
免查報處分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
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
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
,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又訴願人所稱依「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相關作業」拆除分類分期計畫規定,應係臺北市訂定之自治
規則,該法規於本縣並無適用之餘地,而本縣既尚未發布實施新舊違建劃分之相
關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
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