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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38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1469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地下 l  樓建築物(場所名稱:○○○港式海鮮
餐廳),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板變使字第 511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商場、餐廳(僅 297.62 平方公尺)、自用儲藏室、機房」。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1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擴大使用面積經營「餐廳業」(經
營面積 834  平方公尺),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商場、自用儲藏室、機房」變更
使用為「餐廳」,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
途。訴願人不服,向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北府工使字第 0970146973 號函,將針對說明內容第三點提出證明,且不服所謂”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改造”,請參考○○○○大樓共有部份約定專用之租賃契約書,內所
載標的物合法使用且使用者付費每月租金 2  萬元按時付款,此合約期效與房屋租賃
終止日 97 年 12 月 31 日相同,從 92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使用
近 5  年如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通過此協議能使用至今嗎?只因管委會更換新委
員,做法不同金富瑤就必須承擔一切後果,當初也是管委會請求金富瑤將油水獨立排
放,本餐廳花費近 50 萬興建此『除油槽』及警衛室旁之『排煙設備』一直都有付費
至今,如今卻遭管委檢舉,實有委屈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劉○○,非○○○港式海鮮餐廳,是以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顯當事人不適格。
二、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
  8 板變使字第 511  號變更使用執照,地下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商場、餐廳(
    僅 297.62 平方公尺)、自用儲藏室、機房」,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擴大使用面積
    變更使用為「餐廳業」(經營面積 834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8 月 17 日查獲違規事實,以 95 年 8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78304 號
    函行政處分裁罰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5 年 9  月 30 日前補
    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15 日派員前往現場
    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擴大使用面積違規經營「餐廳業」(經營面積 834  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46973 號函行政處
    分處建築物使用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使用。
三、訴願人辯稱所載標的物合法使用且使用者付費每月租金 2  萬元按時付款乙節,
    查該租賃契約乃訴願人與出租人間之私人契約,即使出租人收取租金並同意訴願
    人使用該場所,並不代表其如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時,而得以免罰,且系爭建
    築物原核准用途「餐廳」面積僅為 297.62 平方公尺,與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
    業」面積 834  平方公尺,大相徑庭,訴願人豈能辯稱系爭場所作為合法使用。
    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經營○○○港式海鮮餐廳,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為訴願人
    ,組織為獨資,該商號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尚不能成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原處分機關以負責人即訴願人個人為受處分人,固無不合。惟按獨
    資商號因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
    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是商號與商號主人即實同一主體。本
    件訴願人雖以○○○港式海鮮餐廳代表人劉亦書提出訴願書,依上開說明,商號
    與商號主人即實同一主體,是本件訴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並應以該商號
    之負責人個人視為本件之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地下 l  樓建築物(場所名稱:○○○港式
    海鮮餐廳),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板變使字第 511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為「商場、餐廳(僅 297.62 平方公尺)、自用儲藏室、機房」。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2  月 1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擴大使用面積
    經營「餐廳業」(經營面積 834  平方公尺),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商場、
    自用儲藏室、機房」變更使用為「餐廳」,有使用執照、會勘紀錄表、照片、平
    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所載
    標的物合法使用且使用者付費每月租金 2  萬元按時付款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將「商場、自用儲藏室、機房」變更使用為「餐廳」,即已違反上開公
    法上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訴願人尚不得以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執為免罰之論據;
    再者,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餐廳」面積僅為 297.62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
    稽查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業」面積則為 834  平方公尺,二者顯不相當,訴願
    人主張系爭場所乃合法使用,自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用途,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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