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30312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1310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百貨坊
),其使用人為訴願人。訴願人前於 96 年 4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6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再
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l月 17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發現現場仍為「視聽歌唱業」使用,且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乃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7 年 3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1
310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昇降設備問題: l、本大樓昇降設備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大樓管理
委員會),本場所無法使用電梯,非本人管理責任。94、95 年申報時均註明「
非業主責任」,經縣府核准報備。2、96 年申報檢查結果註明「有使用許可證」
,卻又要求提改善計畫,前後矛盾,且檢查時已當面告知,本大樓使用單位(住
戶)那麼多,責任在管委會,不應由我一人承擔責任。
二、走廊(室內通路)問題:93、94、95、96 年度申報檢查結果均註明「無封閉或
阻塞」,93、94、95 年度均列合格,96 年度卻列「提改善計畫」,亦是前後
矛盾、標準不一,令業主無所適從,本項檢查時,檢查人員未告知結果,亦末要
求做改善。
三、申報人員標準不一,且申報前後均未告知缺失及改進意見,造成業主負擔責任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之○(○○○百貨坊)建築物,前經訴願
人於 96 年 4 月 27 日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行
政處分機關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5 月 3
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l 月 17 日前往該建
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現場仍為「視聽歌唱業」使用,且
未再行申報。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
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
定辦理。」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
二、又訴願人辯稱其不知提具改善計畫及申報結果前後矛盾乙節,經查訴願人辦理 9
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提具改善計畫項目之改善計畫書上,均
有業主(即訴願人)所蓋印之店章及私章,而「室內通路」、「昇降設備」之檢
查核對內容,皆為△標示,即另提改善計畫,訴願人所訴,顯然與事實不符。本
案訴願人未依規定補再行申報屬實,其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按「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
定處理。」復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百
貨坊),其使用人為訴願人。訴願人前於 96 年 4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4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G09604270004 號申報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l月 17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發現現場仍為「視聽歌唱業」使用,且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申
報,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檢查申報書、檢查報告書、委託書
、公安申報歸檔遞送聯單、97 年l月 17 日會勘紀錄表、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申報結果前後矛盾及申報前後均未告知缺失及
改進意見云云,惟查訴願人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提具
改善計畫項目之改善計畫書上,均經訴願人蓋章簽認,其中「室內通路」、「昇
降設備」之檢查核對內容,皆為△標示(即另提改善計畫),訴願人自難諉為不
知,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申報,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補辦
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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