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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2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2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7、86、9 條
文:  
    訴願人  黃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 日北縣拆認字 09700
089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巷○號○樓前增建之 1  層,高度約 3  公
尺,面積約 12.96  平方公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5  日派員實地
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
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市○○街○○巷○號(基地坐落○○段○○地號及建號 3272 
    號),係於 53 年 5  月 19 日建築完成,本屋建好時之低矮圍牆係於建築完成
    後即已存在迄今共 44 年,該圍牆係存在於屋前,並未造成公安及環境不佳等問
    題,也未造成鄰居有所不便,如今被認定為新建之違章建築須予拆除,似有不妥
    。
二、圍牆及圍牆內屬訴願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圍牆外尚有 2  呎土地亦屬訴願人所有
    之私有土地。基於所有權的行使,訴願人不同意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建之認定。
三、為瞭解該圍牆是否超越本人上地範圍內而侵佔他人土地,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8  日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證實該圍牆係位於本人土地範圍之內並未侵佔
    他人土地(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巷○號○樓前違法增
    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2.96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構造物,經查地政系統
    ,案址合法建物登載為地上 2  層,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訴願人所有
    案址建物違法增建構造物於面前鄰路巷道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089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訴
    願人訴願書說明業已述明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構造物,且不因土地所有權
    而阻卻建築法之適用,亦無提供依法申請審查許可之建造執照或證明等,本案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明確。
二、訴願人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附系爭建築物日期不詳照片,屬建築法第 7  條所明定
    之雜項工作物,且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5  日派員勘查之現況,係為磚牆
    上加設金屬柵欄為其樑、柱、牆壁,以塑膠浪板為其頂蓋及開口設置大門以供進
    出使用,已符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又訴願人仍無提供依法申請審查許
    可之建造執照或證明等,本案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明
    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博、水塔、瞭望臺、招牌
    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
    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
    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
    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
    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處
    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
    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本縣○○市○○街○○巷
    ○號○樓前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
    結果,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2.96  平方公尺,金
    屬、磚造,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
    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
    訴願人所有○○市○○街○○巷○號係於 53 年 5  月 19 日建築完成,本屋建
    好時之低矮圍牆係於建築完成後即已存在迄今共 44 年,該圍牆係存在於屋前,
    並未造成公安及環境不佳等問題,也未造成鄰居有所不便,圍牆、圍牆內及圍牆
    外 2  呎土地,屬訴願人所有之私有土地,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惟按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殊不因訴願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違法擅自建造;又訴願人雖主
    張系爭違章建物自 53 年迄今已存在 44 年,然並未能提出系爭違章建物建造日
    期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
    ,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
    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
    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是訴願
    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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