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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27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2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
00720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路○○巷○弄○號○樓頂增建之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
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
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 77 年承購臺北縣○○里○○路○○巷○弄○號○樓並居住自今;因所
    處環境為頂樓,嚴重漏水,雖經多次修補仍無法修復,迫於無奈隔年(即 78 年
    )即加建部分才有一席安棲之處。日前提出接獲貴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6 年 1
    2 月 24 日依北縣淡建字第 46225  號原查報單本人雖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機關
    仍以 97 年 1  月 1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72002 號認定是屬實質違建行為,
    訴願人深感錯愕。
二、違反行政法規之行政秩序應以相對人有違規之事實,認定事實應依據證據。次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
    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
    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84 年l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並違反前述處理要
    點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查報拆除。依上列之規定本案於 78 承造至今應
    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亦即予以拍照存證,暫免查報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
    ○○巷○弄○號○樓頂違法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l  月 1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7002  號函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
    優先次序表」列規定處分為「一般屋頂平台、D 類 7  組」違章建築。
二、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本府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
    ,且新舊違建之劃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何況訴願人既已
    陳明系爭違建係 78 年所加建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700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
    為違章建築,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排拆,並無
    違誤。有關前開拆除優先次序表,係於 89 年 4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5288
    3 號函修正核定,以作為本府處理違建業務之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基準。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係於民國 78 年間因漏水而加建等」云云,皆已承
    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誤,且違建標的物位處縣轄境內並無
    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理由。訴願人買受合法房屋當領有不動產權
    狀、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當明確
    無疑,其他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故本大隊人員至現地勘查比對上開資料
    ,何處為增建之違建,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全案違章建築之行為、
    位置,甚為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
    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
    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
    處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
    「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本縣○○鎮○○路○○巷
    ○弄○號○樓頂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9  日派員實地
    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金
    屬、磚造,已建造完成,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
    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
    系爭違章建物係於 78 年間因漏水而加建,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暫免查報處分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對
    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
    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
    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
    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為臺北市訂定之自治規
    則,該法規於本縣並無適用之餘地,而本縣既尚未發布實施新舊違建劃分之相關
    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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