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30256 號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0540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街○號等建築物(名稱○○○),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6 鶯
使字第 397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擋土牆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
更為硬舖地,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6 年 11 月已完成交屋及權狀過戶予各所有權人,本公司非行為人,今已
派員積極協助該所有權人依圖說補辦相關手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縣○○鎮○○街○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6 鶯
使字第 397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建築物,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l月 25 日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擋土牆
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更為硬舖地。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 73 條第 2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
970054058 號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4 月 15 日
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二、另訴願人辯稱並非行為人及所有權人乙節,經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系統,該系爭
建築物○、○號各 3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訴願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會勘當日訴
願人之代表亦承認其違規行為係該公司所為,乃係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此有原處
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可稽,以上事證在在顯示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鎮○○街○號等建築物(名稱○○○),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
6 鶯使字第 397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5 日派員赴現場勘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擋土牆(屬主要構造)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更
為硬舖地(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有使用執照、會勘紀錄表、照片、平面圖影本
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本公司於 96
年 11 月已完成交屋及權狀過戶予各所有權人,本公司非行為人云云,惟查訴願
人為系爭建築物 36 號 3 樓、38 號 3 樓之所有權人,且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5 日赴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之現場代表人員承認系爭違規行為係該公
司所為,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可稽,訴願人所辯
,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
擋土牆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更為硬舖地,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
7 年 4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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