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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2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2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30256  號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0540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街○號等建築物(名稱○○○),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6 鶯
使字第 397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擋土牆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
更為硬舖地,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4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6 年 11 月已完成交屋及權狀過戶予各所有權人,本公司非行為人,今已
派員積極協助該所有權人依圖說補辦相關手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縣○○鎮○○街○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6 鶯
    使字第 397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建築物,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l月 25 日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擋土牆
    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更為硬舖地。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 73 條第 2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2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
    970054058 號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4  月 15 日
    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二、另訴願人辯稱並非行為人及所有權人乙節,經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系統,該系爭
    建築物○、○號各 3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訴願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會勘當日訴
    願人之代表亦承認其違規行為係該公司所為,乃係違法狀態之行為人,此有原處
    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可稽,以上事證在在顯示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鎮○○街○號等建築物(名稱○○○),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
    6 鶯使字第 397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5 日派員赴現場勘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擋土牆(屬主要構造)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更
    為硬舖地(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有使用執照、會勘紀錄表、照片、平面圖影本
    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本公司於 96 
    年 11 月已完成交屋及權狀過戶予各所有權人,本公司非行為人云云,惟查訴願
    人為系爭建築物 36 號 3  樓、38  號 3  樓之所有權人,且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5 日赴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之現場代表人員承認系爭違規行為係該公
    司所為,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可稽,訴願人所辯
    ,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
    擋土牆及擅自將綠化設施變更為硬舖地,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
    7 年 4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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