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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2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2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9、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吳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0329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巷○號○樓及地下室建築物,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涉有破壞 l
樓樓地板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系爭建築物並有未經許可擅自增設直通樓梯通往地
下室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買屋 l  年後發現地下室會滲水,下雨時更嚴重,發現牆壁及天花板還有裂痕及土石
剝落,請工人來勘查,那時工人也把該補的都補了,沒多久還是一樣,後來工人就建
議把漏水那處打掉,做樓梯,當時根本不知道那是觸法的,於是就聽從工人的建議。
事後已過 20 年被查出,才知不可以這樣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坐落本縣○○市○○路○巷○號○樓及地下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
6 使字 1137 號使用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28 日
至現場檢查結果,發現現場涉有破壞 l  樓樓地板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並未經許
可擅自增設直通樓梯通往地下室,此與原核定之 76 使字第 1137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不符,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坐落本縣○○市○○路○巷○號○樓及地下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6  使字 1137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
    小組於 96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涉有破壞 l  樓樓地板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缺失,系爭建築物並有未經許可擅自增設直通樓梯通往地下室之違章
    情事,與原核定之 76 使字第 1137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有使用執照、平
    面圖影本、96  年 12 月 28 日檢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因地下室會滲水,那時工人也把該補的都補了,沒多久還是一樣,
    後來工人就建議把漏水那處打掉,做樓梯,當時根本不知道那是觸法的,於是就
    聽從工人的建議,事後已過 20 年被查出,才知不可以這樣作云云。惟按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
    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而言。故而,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首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
    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而成立,至於該違章情事是否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則非所問,訴
    願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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