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8204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度受託辦理坐落本縣○○市○○路○、○、○、○、○○及○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公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
關勘查結果,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及「緊急進口」項目
,其檢查結果分別勾選為「合格(無材料不符)」及「合格(無數量不符)」,與原
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
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20412 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照貴府來文所提及之有關簽證不實事項共為二項:一、緊急進口,二、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本人在此逐一提出說明。有關緊急進口部分,本人於 96 年 6 月
20 日至 96 年 8 月 20 日期間,前往該場所檢查時,該場所之緊急進口乃是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
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
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另有第 2 項之規定前項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
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故此
本人所檢討的部分乃是依照此規定予以檢討。
二、另有關貴單位提及之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本人於檢查當時並未有該處之牆面
,復經本人查證,有關上述二項乃是因為,該公司於本人檢查後再行整修,因施
工之廠商對於專業之法規規定並不了解,以至於在施工當時並未依照法令上之規
定予以施作,故此為求施工迅速,在倉庫之隔板採用簡易施作之易燃材料,並將
其緊急進口替代窗戶部分封閉部分導致未能符合法令。
三、貴府派員前往該場所檢查乃是 96 年 10 月 18 日,已然為該公司所另行裝修之
後之時間,與本人所檢查簽證之當時實現況已全然不同,實非本人所檢查簽證內
容有誤,而是該場所另行施工導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坐落本縣○○市○○路○、○、○、○、○○及○號建築物
(B-2 組)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簽證及申報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3 日以北工使字第 G09610030105 號函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
於 96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該受
檢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其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及「緊急進口」項目,所檢查結果為勾選「合格(無材料不符
)」及「合格(無數量不符)」,惟上述所簽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一、部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
木板)。二、部分緊急進口封閉及高度不足(現場為 103 公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
D 類、B-l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
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項:「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前項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
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然訴願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查,該場所仍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
料及部分緊急進口封閉及高度不足(訴願人檢查申報書中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檢查紀錄簡圖中,2、3 樓緊急進口共標示 18 處,惟現場為 7 處,11 處已
封閉,且緊急進口高度僅 103 公分),顯已簽證不實。
三、專業檢查人受託檢查簽證業務,本應遵循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作為
檢查簽證原則,其檢查簽證依據及範圍自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始能達到一致性
原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複查時,現場人員表示上述
之 2 項缺失,於訴願人實施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即存在,且該場所
亦未重新裝修;故為維護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應本執業良知,對受檢場所詳
實檢查,並非推諉申報人事後裝修為由,而免除其責。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
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二、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l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
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
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
三、查訴願人受託辦理坐落本縣○○市○○路○、○、○、○、○○及○號建築物(
B-2 組)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簽證及申報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3 日以北工使字第 G09610030105 號函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該受檢
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及「緊急進口」項目,其檢查結果分別勾選為「合格(無材料不符
)」及「合格(無數量不符)」,惟上述所簽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一、部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
木板)。二、部分緊急進口封閉及高度不足(現場為 103 公分),有原處分機
關卷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96 年 10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前往該場所檢查是 96 年 10 月 18 日,已然為該公司
另行裝修之後之時問,與本人所檢查簽證之當時實現況已全然不同,實非本人所
檢查簽證內容有誤,而是該場所另行施工導致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複查時,現場人員表示上述 2 項缺失,於公安申報前即已
存在,此有前揭 96 年 10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可按,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四、本件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結
果,該場所有前述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及部分緊急進口封閉、高度不
足等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查,其辦理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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