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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301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301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訴願人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8204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度受託辦理坐落本縣○○市○○路○、○、○、○、○○及○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介壽分公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
關勘查結果,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及「緊急進口」項目
,其檢查結果分別勾選為「合格(無材料不符)」及「合格(無數量不符)」,與原
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
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20412 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照貴府來文所提及之有關簽證不實事項共為二項:一、緊急進口,二、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本人在此逐一提出說明。有關緊急進口部分,本人於 96 年 6  月
    20  日至 96 年 8  月 20 日期間,前往該場所檢查時,該場所之緊急進口乃是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
    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
    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另有第 2  項之規定前項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
    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故此
    本人所檢討的部分乃是依照此規定予以檢討。
二、另有關貴單位提及之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本人於檢查當時並未有該處之牆面
    ,復經本人查證,有關上述二項乃是因為,該公司於本人檢查後再行整修,因施
    工之廠商對於專業之法規規定並不了解,以至於在施工當時並未依照法令上之規
    定予以施作,故此為求施工迅速,在倉庫之隔板採用簡易施作之易燃材料,並將
    其緊急進口替代窗戶部分封閉部分導致未能符合法令。
三、貴府派員前往該場所檢查乃是 96 年 10 月 18 日,已然為該公司所另行裝修之
    後之時間,與本人所檢查簽證之當時實現況已全然不同,實非本人所檢查簽證內
    容有誤,而是該場所另行施工導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坐落本縣○○市○○路○、○、○、○、○○及○號建築物
    (B-2 組)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簽證及申報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3  日以北工使字第 G09610030105 號函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
    於 96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該受
    檢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其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及「緊急進口」項目,所檢查結果為勾選「合格(無材料不符
    )」及「合格(無數量不符)」,惟上述所簽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一、部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
    木板)。二、部分緊急進口封閉及高度不足(現場為 103  公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
    D 類、B-l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
    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項:「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前項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
    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然訴願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查,該場所仍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
    料及部分緊急進口封閉及高度不足(訴願人檢查申報書中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檢查紀錄簡圖中,2、3  樓緊急進口共標示 18 處,惟現場為 7  處,11  處已
    封閉,且緊急進口高度僅 103  公分),顯已簽證不實。
三、專業檢查人受託檢查簽證業務,本應遵循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作為
    檢查簽證原則,其檢查簽證依據及範圍自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始能達到一致性
    原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複查時,現場人員表示上述
    之 2  項缺失,於訴願人實施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即存在,且該場所
    亦未重新裝修;故為維護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構應本執業良知,對受檢場所詳
    實檢查,並非推諉申報人事後裝修為由,而免除其責。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
    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二、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l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
    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第 1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
    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
三、查訴願人受託辦理坐落本縣○○市○○路○、○、○、○、○○及○號建築物(
    B-2 組)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簽證及申報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3  日以北工使字第 G09610030105 號函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該受檢
    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及「緊急進口」項目,其檢查結果分別勾選為「合格(無材料不符
    )」及「合格(無數量不符)」,惟上述所簽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一、部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
    木板)。二、部分緊急進口封閉及高度不足(現場為 103  公分),有原處分機
    關卷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96  年 10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前往該場所檢查是 96 年 10 月 18 日,已然為該公司
    另行裝修之後之時問,與本人所檢查簽證之當時實現況已全然不同,實非本人所
    檢查簽證內容有誤,而是該場所另行施工導致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複查時,現場人員表示上述 2  項缺失,於公安申報前即已
    存在,此有前揭 96 年 10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可按,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四、本件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結
    果,該場所有前述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易燃材料及部分緊急進口封閉、高度不
    足等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查,其辦理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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