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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1333
旨: 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13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21333  號
    訴願人  廖○、石○○、藺○○、王○○、李○○、張○○等 6  人
    訴願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37035 、0970037036、0970037037、0970037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訴願人李○○、張○○訴願部分,不受理;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因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作期間需排除施作障礙之違建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稽查發現坐落本縣○○市○○街○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分別為訴願人廖○、石○○、藺○○、王○○所有),均增建完成之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金屬及加強磚造之建物,經拍照並移由原
處分機關開立系爭 97 年 9  月 1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37035、0970037036、097
0037037、0970037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
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建築法第 58 條、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訴願人甫於 97 年 7  月 30 日接獲貴局文告謂訴願人屋所後方乃增建完成之違
    建,應自行拆除云云,惟訴願人提出訴願後,違建大隊於 97 年 9  月 11 日行
    文訴願人等稱該行政處分書之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予以撤銷,另於 97 
    年 9  月 15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37038 號同文通知。
二、訴願人之違建係於 78、79 年間所增建完成,係屬老舊之違建,依貴府 84 年頒
    布之命令非屬新增之違建,且在私有地上亦無公安危害之急迫性。另該棟建築原
    使用土地 806.65 平方公尺、建築後剩餘法定空地為 313.16 平方公尺、每戶增
    建使用部分約 7-10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應尚留有約 240-250  平方公尺,非屬
    貴府即建即拆要點規範之政策。
三、貴府文告所示拆除之老舊違建係屬訴願人產權所有,如有政策施行需要,訴願人
    希貴府能先行溝通協調及查證,以達施政與便民之結果。如因公共設施致須部分
    拆除,亦請本依公平合理之範圍詳實確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範圍來認定須
    拆除部分等語。
答辯意旨
一、本縣○○市○○街○巷○之○號○樓(即訴願人張○○所有)、○之○號○樓(
    即訴願人李○○所有)部分,本隊未作任何處分,上開建物所有人並無訴願之理
    由。
二、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巷○、○、○、○號○樓後增建
    1 層磚造建築物,經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違反建築法規定,本隊以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建築。訴願人主張建築物後側於 78、79 年前業已
    建造完成,且為私有地上,亦無公安危害之急迫性,非為即建即拆要點規範之政
    策乙節。查本件建物應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4  章第 6  節第 110  條規定,
    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該增
    建部分已占用防火間隔,又與目前建築技術規則第 4  章第 6  節第 110  條規
    定之防火時效不合,自難謂不涉及公共安全。
三、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本府尚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公告實施,且新舊違建日期之劃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有
    關訴願人陳稱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定為 84 年 1  月 1  日,實係臺北市政府
    之法規,併予敘明。
四、本案係配合本縣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施作,上開違章建築已實質妨礙下水
    道工程之施工。污水下水道係我國目前全力施作之重大工程,係屬重大政策,故
    本隊依本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認定為 B  類(政策性案件)並無不合
    。且依本府水利局 92 年 8  月 14 日簽報之拆除標準如下
(一)住戶後巷寬度已達 150  公分以上之用戶接管施作空間;側巷或僅單側巷因用
      戶接管設備數量減半,施工空間達 75 公分以上可勉予施工,符合上述者均暫
      不辦理查報及拆除違建。(二)違建住戶願意配合於期限內(收到違建拆除通
      知單 30 日內),將後巷自行拆除寬度 150  公分(兩側各 75 公分)以上,
      側巷或僅單側住戶之後巷自行拆除寬度達 75 公分以上,暫不辦理拆除工作。
      (三)違建戶於限期內不願配合自行拆除者,將依現場狀況查報拆除,得依法
      令規定拆除後巷及側巷防火區隔全部違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
    5 號公告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並自 96 年 9  月 12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
    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8 條所明定。訴願人不
    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三、查訴願人李○○、張○○所有之房屋坐落本縣○○市○○街○巷○之○號○樓、
    ○之○號○樓,並非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之標的,是訴願人李○○、張○○
    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又系爭處分對於該二人之權利或利益尚不發生得、喪、
    變更或確認之情形,因而該二人亦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以渠等二人提起
    本件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相違,其訴願部分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應為不受理。
四、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稱為增建,為建築法所稱
    之建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五、查系爭建物係增建完成高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為金屬及
    加強磚造構造,有本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4  紙、及紀錄表上各有照片 1  幀
    附卷足稽,依首揭規定,該增建行為應經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惟系
    爭增建部分未經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業已違反首揭建築
    法第 25 條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訴願人為系爭違章之增建
    建築物所有人,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違章建築,並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本案係配合本縣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施作,系爭違章建築已實質妨礙下
    水道工程之施工。污水下水道係我國目前全力施作之重大工程,係屬重大政策,
    故原處分機關依本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認定為 B  類(政策性案件)
    亦無不合。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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