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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1239
旨: 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12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5、4、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21239  號
    訴願人  陳○○、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09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左側之○○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願人陳○○、莊○○二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9  月 9  日
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已新建完成 1  層、約 3  公尺高之金屬構造,經拍照並移
由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認定通知書,並勾選「上列建築,經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
建(建築法第 95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該土地空置經常遭人投放垃圾、廢棄物等,除髒亂外,更可能發生火災,
乃以鐵皮圍籬作成阻隔,乃基於環境衛生及公共安等考量等語。
答辯意旨: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左側圍牆,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擅自於該址違法新建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已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認定該址圍牆係屬違
章建築。另訴願人主張基於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等考量…,與本案涉及建造行為之處
分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
    5 號公告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並自 96 年 9  月 12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
    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  款、
    第 25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查系爭建物以金屬新建圍牆,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 2  幀附卷足稽,依
    前揭建築法規定,該建造行為應經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惟系爭圍牆
    未經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訴願人為系爭違章之增建建築物所有人,
    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係違章建築,並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有所據。
    惟系爭認定通知書係勾選「上列建築,經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建築法第
    95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則付
    諸闕如。經查建築法第 95 條係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條文內容係規定違反規定重建者之刑事責任,此非屬原處分機關權限,且依
    卷附系爭土地前次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結案通知單,前次受處分人為曾華嘉並
    非本件訴願人,該次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裁罰時間為 96 年 12 月 19 日,其時
    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違章建築業於 97 年 6  月 17 日拆除已達
    不堪使用。按違反建築法罪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以行為人已經行政處罰而仍不
    遵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建築法第 95 條所規範之意旨,即係以行為人
    違反規定建築經拆除後,仍藐視法律再次建築為要件,苟前後二次行為人不同,
    當無該條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 95 條規定亦有疑義。據
    上,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法令依據顯有錯誤,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
    違,該處分具有重大瑕疵,不應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
    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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