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660377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地下 1 層及地面層 1 至 3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商場業」。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內有防火區劃分隔、防火區劃防火樓板、直通樓梯等
不符規定(增設至地下一層直通樓梯,改變防火區劃分隔;增設至地下一層直通樓梯
,改變防火區劃樓板;拆除至 2 樓、3 樓室內直通樓梯一座)提具改善計畫(均係
: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於 97 年 4 月 9 日准予
報備,並限於 9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然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再行申
報,原處分機關另以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5 1812 號函請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9 日再行申報,提具內
容仍有與前次相同且未改善之缺失,亦未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補送改善完成之申
報書辦理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本次再行申報,以 97 年 9 月 2 日 9
7 北工使字第 G09709020036 號函通知:「不合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
罰鍰,應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並重新申報。」,並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 6 萬元
罰鍰,並請於 97 年 10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申報。訴願人不服,於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請屋主協助處理於 9 月 17 日完成。貴府北工使字第 0970551812 號請本公
司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本公司也依貴府要求於 8 月 29 日補辦手續
。而 9 月 8 日貴府再來函〈北工使字第 0970660377 號〉通知本公司再行申報仍
未改其缺失,貴府依法裁處 6 萬元罰款。本公司已全力配合改善其缺失,並以最快
時間進行改善,以符合建築法規定,請貴府能免於此次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
,前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並以 97 年 4 月 9 日 97 北工使字第 G09704090008
號函,准予報備,並限於 9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未於 9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另以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51812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補辦手續。然訴願人
雖於 97 年 8 月 29 日再行申報,惟其原有缺失皆未改善,且亦未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補送改善完成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至原處分機關再
行申報;是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訴願人確未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申報手
續,且復審結果仍不合規定,故將訴願人 97 年 8 月 29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以 97 年 9 月 2 日 97 北工使字第 G09709020036 號函,
以備查結果:「不合規定,處以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應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
善,並重新申報。」通知申報人(即訴願人),故訴願人業已違反內政部訂頒「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未於指定期日前依通知改
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且復審結果仍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爰依違反建築法規
定,處訴願人 6 萬元,並請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申報,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
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查本案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因
檢查項目內有防火區劃分隔、防火區劃防火樓板、直通樓梯等不符規定(增設至
地下一層直通樓梯,改變防火區劃分隔;增設至地下一層直通樓梯,改變防火區
劃樓板;拆除至 2 樓、3 樓室內直通樓梯一座),訴願人提具改善計畫(均
係: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於 97 年 4 月 9
日准予報備,並限於 9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然訴願人未依限改
善、再行申報,迄至 97 年 8 月 29 日時再行申報時,所提內容與前次項目完
全相同之改善計畫,亦即有關「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直通樓
梯」等項目,仍係「已增設至地下一層直通樓梯,改變防火區劃分隔;增設至地
下一層直通樓梯,改變防火區劃樓板;拆除至 2 樓、3 樓室內直通樓梯一座」
,是以系爭建物在訴願人 97 年 8 月 29 日再行申報時之內容,仍存有相同之
缺失,足證訴願人並未改善。且本案原改善期間應至 97 年 5 月 15 日,而原
處分機關另予展延至 97 年 8 月 31 日,訴願人遲遲未能改善而有完全相同之
缺失。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申報,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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