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51812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之地下 1 層及地面層 1 至 3
樓經營「商場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7 月 3 日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拆除(現場自行增設室內梯貫通樓地板)、
安全梯防火門損壞(2 樓一處防火門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移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
51812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罰鍰,並請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停止其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安全梯防火門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已於當日即請廠商至店查修。防火區劃防火樓板
拆除,該部分原已區劃,同查地下室部分原使用執照用途為商場,因此想就現況辦理
變更用途,使區劃合法登錄,已請土木技師公會作安全鑑定,並於 7 月 17 日核准
,惟改善缺失當中,實在有許多困難因素。商場經營基於生存的競爭,應能隨機應變
,隨時尋找契機,同時要兼顧公安及建築法之規定。在融合兩者時有所拖延,尚請見
諒,本公司無意不作改善或借故拖延,請給一個再經營下去的希望。非惡意之事,連
續罰款,本公司有許多無奈。上述第 2 項改善日期,本公司必定於 9 月 30 日期
限內改善完成,請免除本次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商場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其結果
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在案,惟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3 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該系爭建築物仍有: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拆
除(現場自行增設室內梯貫通樓地板)及安全梯防火門損壞之公共安全缺失,且
仍持續營業中,顯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查記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訴願人輕忽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重要性,其違規事實明
確,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處 30 萬元,並請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停止其使用。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有 6 個月補正期,
而得以免罰乙案。查訴願人曾於 96 年 10 月 1 日、97 年 3 月 28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惟皆因審核不符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給予 6 個月補正期間並申請複審在案。查 6 個月補正期,係針對
訴願人所提之申請案而給予之補正期間,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原處分機
關得依規定予以受理案件審查;反之,訴願人若不及於 6 個月內補正,原處分
機關得依規定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非得以此做為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之理由而予以免罰,且原處分機關於給予補正之公文書皆有明確載明,
在未核准申請前,應維持原核准內容使用,若有擅自變更者,將依法查處。是訴
願人明知於未領得核准變更許可之前皆應依原核准使用,卻仍放任違規狀態繼續
使用,實乃故意,原處分機關據以重處,依法有據。
三、原處分機關多次針對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中,皆有發現「安全梯防火門損壞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本有責任去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訴願人平時皆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每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後,才願去修護,其根本置建築物公共安全於無顧,
故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三、查訴願人經營系爭商場,因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拆除(現場自行增設室內梯貫通樓
地板),曾經本府分別於 95 年 8 月 8 日、96 年 1 月 9 日、96 年 3
月 15 日、96 年 8 月 29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65588、0960001868、096
0169034、0960563697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各處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
、24 萬元,復經原處分機關曾於 97 年 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39623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 30 萬元(本號處分書經提起訴願,為本府訴願決定(編
號:97350195 )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系爭建物已申請改善中【開單限令改善
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對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並據以裁罰
;令訴願人不可預測及無所適從。原處分機關應俟訴願人改善後之狀況,再究明
訴願人有無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非於訴願
人就系爭建物申請改善中,據以裁處…。)在案。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
,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於 97 年 4 月 9 日准予報備,並限於 97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然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遂於 9
7 年 7 月 3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拆除(現
場自行增設室內梯貫通樓地板)仍未處理,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首揭建築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乃於法有據
。又因訴願人多次為此原因遭罰鍰處分,皆未處理改善,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定
最高額處分,亦無不當。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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