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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860
旨: 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8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4、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041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訴願
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5  月 9  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金屬構
造棚架增建完成,經拍照並移由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認定通知書,並勾選「上列違章
建築經勘察,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建築法第 58 條、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訴願人於 86 年間買受之中古建築物,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至今訴願人不曾在既有建
築物增加或施工建築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派員就本建築物勘驗(訴願人未受通知在場
),作成系爭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認定本建築物所在地後示意之位置圖與照片所示
高度約 3  米、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構造金屬鐵架位置有異之標示。惟上該記錄表
仍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其所出示之示意圖與照片指稱之金屬鐵架,均屬既有
建築之露臺搭建雨棚,並無樑柱,非屬訴願人買受後擅自施工之建築(擅自建造)。
訴願人之建築物已屬相當老舊,惟其仍存在長久時期之金屬鐵架,並無危害公共安全
、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訴願人經買受後對原處分機關長久時期不行
使特定權利,已生信賴事實與基礎,發生信賴值得保護等語。
答辯意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
    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該條意旨在於創設行政機關
    為瞭解事實真相得依法到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之權限,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進入人
    民私人領域等有影響人民權益所執行之行政檢查行為,建築法第 25 條規範意旨
    亦同。然行政調查之手段不限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類型,行政機關得採取其他
    適當任意性調查手段為之。本隊人員現地勘查僅在公共場所外以照相方式取得資
    訊,並未進入私人建築物內實施勘驗,自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
二、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訴願人買受合法房屋當領有不
    動產權狀、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
    當明確無疑,其他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故本隊人員至現地勘查比對上開
    圖說,何處為增建之違建,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自得於處分作成前
    不予陳述意見機會。
三、訴願人之主張違章是否為前屋主所增建而非訴願人所為,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
    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
    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
    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本案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
    範意旨認定,當屬對於該增建部分有處分能力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非
    建築物所有權轉移後,現所有權人即不負拆除違章建築部分之義務。
四、關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植基於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上,
    對於具備信賴構成要件之人民維持原法律狀態或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訴願人所述
    「長久不行使權利」,係民事法之權利失效原則,與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認許
    之信賴基礎無涉,遑論其當時構買違章建築得認為係基於信賴行政機關不執行職
    務之信賴表現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稱為增建,為建築法所稱之
    建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建物以金屬、鐵架,增建棚架之建築物,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 2
    幀附卷足稽,依首揭規定,該增建行為應經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惟
    系爭增建棚架未經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業已違反首揭建
    築法第 25 條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訴願人為系爭違章之增
    建建築物所有人,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違章建築,並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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