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58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之○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訴願
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6 月 18 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之露臺,
已增加建築物室內空間,增建完成,經拍照並移由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認定通知書,
並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建築法
第 58 條、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該址之露臺及圍牆係 81 年建商合法建造,屬於有產權之露臺,所有權狀
歸屬本戶所有。該遮雨棚亦於 81 年底建商交屋前替屋主建造,係利用原合法圍牆或
RC 牆增建,為增加原露臺之面積及高度,僅供私人室內進出,並未影響公共安全、
衛生等情事。請重新認定是否違建或屬 82 年之既成建物能否准予免拆,或補辦其他
手續等語。
答辯意旨: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7 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
蓋物之平台為露臺。」,而該址露臺雖非共用部分,惟訴願人將露臺增建建築物增加
室內空間已違反法規,是本大隊認定該址增建之部分為露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查建
物之合法性係以是否領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相關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雜項
執照等)為判別,與該建物為何人所建暨土地所有權誰屬無關。關於訴願人所陳本案
違章建築係為 82 年建造應予免拆…情事云云,經查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
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稱為增建,為建築法所稱之
建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7 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台為露臺。」,惟系爭建物之露臺部分,已增建完成,成為室內空間,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原有露臺已然變更其性質成為室內空間,訴願人既未
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築,業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違章建築,並
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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