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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63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6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60704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村○○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
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2 類)。於 96 年 12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下稱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檢查,發現其設有視
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販賣酒類等,訴願人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仍擅自變更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屬 B1 類),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函文及處
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並限期 97 年 7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經營麵擔小吃多時,因前承租者積欠房租,遺留數家電中,一家庭用伴唱機,
訴願人以棄之可惜,留置與親鄰飯飽後興之所致,引歌高唱。訴願人於合法聲請營業
登記證,經營麵擔小吃,除桌椅擺設外,從未變更改造。處分書內容濫曲法令,難以
信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所有權人)為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使字第○○號使用執
    照,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2 類)。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
    營「視聽歌唱業」(屬 B1 類),前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3 日查獲
    違規事實,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理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
    誤。
二、訴願人辯稱該場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該伴唱機為社區鄰居飯飽後興之所致乙
    節。查訴願人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餐館業」,然其名片登載為
    「○○練歌坊」,且聯合查報小組現場查察時,發現系爭場所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現場販賣酒類及熱炒,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
    )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與訴願人所稱係為飽後興之所至,並不相符。訴
    願人指稱依法納稅部分,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之責任,核屬二事
    ,無法混為一談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3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內設有視
    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販賣酒類等。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系爭建物係經營視聽歌
    唱業。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建物係領有本府核發○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核
    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2 類),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視聽
    歌唱業」(屬 B1 類),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罰鍰 6  萬元,並限期補辦手續
    或恢復原核准用途。此有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稽查當日採證照片 5  幀、及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併附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與首揭建築法規定之適用,
    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書所附照片與原處分稽查時照片,系爭建物之門面設施明
    顯不同,難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是以訴願理由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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