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262789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
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屬 G3、H2 類)。於 97 年
3 月 12 日晚間 8 時 10 分,本府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檢查,發現其設有視聽歌唱
設備供人娛樂、販賣酒類等,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認定系爭建物作視聽
歌唱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仍擅自變更作視聽歌
唱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系爭函文及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 萬元,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承租系爭建物後,因接獲經發局於 97 年 3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0970212279
號函告不得經營此行業,本人即於貴局作成系爭號函之處分前,已辦理完成歇業登記
,並經經發局於 97 年 4 月 10 日北縣商聯甲字第 09704928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准
予登記在案。其負責人為陳○甫。貴局處分前未查明非本人所開設之營利事實竟依建
築法為裁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
(屬 G3、H2 類)。有關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屬
B1 類)乙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10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59243
8 號行政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3 月 12 日現場臨檢,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
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並經經發局(即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現場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且現況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親閱
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是系爭建物違規為「視聽歌唱業」使用業已違反建
築法規定,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理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
誤。
二、訴願人辯稱已辦理歇業,非負責人乙節。查訴願人是接獲經發局 97 年 3 月 2
8 日北縣經商字第 0970212279 號函後,於 97 年 4 月 10 日辦理歇業登記。
另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3 月 12 日至系爭建物臨檢時,現場仍繼續經營
「視聽歌唱業」,負責人仍為訴願人,此有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上
開資料予以裁罰,依法有據。
三、系爭處分中,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規地點、行為、事實皆確實敘明,實屬明
確。另因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屬累犯,是予以裁罰 12 萬元,尚符比例原則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3 月 12 日晚間 8 時 10 分至系爭建物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娛樂、販賣酒類等。本府經發局遂以 97
年 3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0970212279 號函,以訴願人擅以系爭建物作「○○
○卡拉 OK 」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號函
副知,以系爭建物係領有本府核發○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店
舖、住宅」,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屬 B1 類),
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罰鍰 12 萬元,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此有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本府經發局 97 年 3 月 28 日北
經商字第 0970212279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併附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規行為人之時點為 97 年 3 月 12 日、違反事實係:對系
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與適用
首揭建築法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並無訴願人所稱其業已辦理歇業應就現營業人
為裁處之問題,亦無訴願人指摘之事實記載有欠明確事由。是以訴願理由核無足
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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