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65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4 月 23 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之騎樓違法封閉
,並再向前增建構造物於面前鄰路土地,已建造完成: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6 平
方公尺之金屬構造建築物,經拍照並作成勘查紀錄表,移由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認定
通知書,並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建築法第 58 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建築物在施工中…. 」建築法第 58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訴願人所有
前開建物 1 樓前之增建部分業已建造完成數十年之久,且原處分機關於首揭通知書
中亦認定該增建部分已建造完成,是該增建部分顯非屬建築法第 58 條中所稱之施工
中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即有未合等語。
答辯意旨: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號○樓前,
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6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經查地政系統,案址合
法建物登載為地上 2 層、加強磚造、依法留設騎樓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
勘查,訴願人所有案址建物違法封閉騎樓、再向前方增建構造物於面前鄰路土地屬實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於 97 年 5 月 1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6563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訴願書業已述明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構造物,並已建造
完成數十年等云云,亦無提供依法申請審查許可之建造執照或證明等,本案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明確,依法認定違章建築無誤。另查建築法第
58 條之規定係就領得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築物施工管理規定,與本案違章建築認定
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
5 號公告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並自 96 年 9 月 12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
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稱為增建,為建築法所稱之
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建物之騎樓違法封閉,並再向前增建構造物於面前鄰路土地,已建造完成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6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建築物,有卷附勘查紀錄表、
照片 1 幀可稽,足認系爭之金屬構造建築物,係屬首揭建築法所稱之增建行為
。再查,系爭增建之金屬構造建築物,訴願人既未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
照,其行為業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
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增建之金屬構造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開立
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金屬
構造物非屬「施工中」程度,非屬建築法第 58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有法律適
用之錯誤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勾選「上列違章建築
經勘察,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建築法第 58 條、建築法
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上開法規雖同時併列,然
各規定內容不同,而建築法第 58 條所規範者,係領得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築物
施工管理之規定,而與本案系爭金屬構造物係增建完成且未經申請並領照之情形
不同,尚無訴願人主張之法律適用錯誤情事。惟本案既與建築法第 58 條之規定
無關,而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卻未刪除,系爭處分就法規之記載不無瑕疵,
惟該瑕疵尚非重大故而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併與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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