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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434
旨: 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4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161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97 年 3  月 7  日北縣樹工字第 0970007803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就坐落本縣○○市○○街○號後方及○號後方,於同年 3  月 
13  日派員現勘,發現位於○○街○號○樓合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
○所有,於系爭房屋後方已增建完成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 85 平方公尺之金
屬建物,經拍照並作成勘查紀錄表,移由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後所增建物,係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違法增建,以系爭號函通知所有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許可辦法第 6  條之相關規定,係不得補辦手續,
命其 3  日內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係系爭房屋所
在,經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97 年 3  月 28 日知悉,於同年 4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主張鐵皮屋非施工中的違章建築,係經管委會議決
設置之公用物品儲藏室,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同年 5  月 6  日北
縣拆認字第 970016813  號函復略謂:「主旨:有關台端陳情…. 違章建築乙案,復
如說明段,請查照。…」。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6  日再以「訴願書」表明不服,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依照 85 年 4  月 1  日臺北縣政府頒佈認定為違章建築案件則依「臺北縣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類為 A(隨報隨拆)、B (政策性案件)、C (影響公
    共安全)、D (一般性案件)等四類組依序排拆。其中 A  類隨報隨拆項目名稱
    為「施工中的違章建築(含廣告物)」,經貴單位認應本社區鐵皮屋之違建為 A
    類 1  組須即報即拆。但此鐵皮屋並非施工中的違章建築,且經本社區管委會議
    決通過,供社區堆放公用物品的儲藏室,應為供公眾使用且本社區法定空間內並
    未阻礙防火逃生巷之建築物,應屬於 D  類,請重新認定。本社區於 85 年建造
    完成,當時建商未考慮社區儲放空間所以未有儲藏室,請核予補辦手續。
二、本管委會已於申訴期限一個月內檢送訴願書及相關資料於 97 年 4  月 21 日送
    至拆除大隊轉訴願機關。依 97 年 3  月 24 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說明
    第六項:台端如有不服,得收受本處分書之翌日起 30 日內,依訴願法規定檢送
    訴願書及相關卷證至本大隊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於 87 年 8  月 3  日核准報備為○○社區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及第 36 條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係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等,是訴願人既具有管
    理該大廈事務之權責,應認其對於系爭處分得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 97 年 4  月 21 日檢送之書面請求新認定、再開行政程序,並非適法之
    訴願請求事項,故本大隊依人民陳情方式辦理回覆,並無違誤。訴願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於訴願書自陳於 97 年 3  月 28 日收受、知悉原處分,因
    訴願人其所在與受理訴願機關均位於本縣境內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本大隊收受其
    合法提出之訴願書日期為 97 年 5  月 1  日,已逾 30 日訴願期間,應不予受
    理。
三、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市○○街○號○樓後面社區法定空地違法增建金
    屬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於 97 年 3  月 24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1617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 A  類 1  組。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增建,本案違章
    建築認定屬違章建築無誤。
四、該社區 96 年 10 月 5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社區委員會議決事項」
    第 4  項「社區管委會儲藏室」,顯示該違建物應於前述會議後、公所查報前約
    5 個月內施作完成,雖非正在施工中違建,仍應以新建完工(A 類 1  組)之違
    建物方屬合理。前述分類之依據「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乃為考量
    本縣幅員廣大,員額、經費有限下所產生的違建排拆順序,故與本案違章之認定
    無涉。
五、樹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關於住宅區容積管制為 260% ,本案違章建
    築坐落於樹林都市計畫內,依該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 2937 平方
    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12048  平方公尺,其增建該金屬鐵皮違章建築顯已超出該
    都市計畫住宅區 260% 容積管制,係屬無法補行申請建造執照之實質違建。
六、經本大隊現勘後,該違建與社區○號○樓後方構造上緊密接連,其作為堆放儲存
    之用,與合法建物為一體上之利用關係,為增建之附屬建物,故以○號○樓所有
    權人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8 日收受、知悉原處分,該處分已
    對之發生效力,依內政部 73 年 5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229623 號、85  年 5
    月 22 日台內營字地 8503450  號函釋意旨,應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
    築,縱另強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亦僅發生行政作
    業上應予更正之過失,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本大隊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為具有確認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之確認性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內容著
    重於系爭建築物公法上物之屬性,其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何人並無重要。依建築法
    第 25 條前段本文、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暨第 6
    條之規定,對於擅自建造無法補行申請執照之實質違建,依法均應強制拆除。本
    大隊對於系爭建築物為實質違建之認定自始無誤,故對之強制拆除係依法執行,
    並無侵犯訴願人合法利益。訴願為無理由。
七、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板面積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其範圍應以管理服
    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室為限,「臺北縣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違章建築作為儲藏
    室使用,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自不適用上開法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所明定。又同法
    第 25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違者,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
    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內容屬於對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建物,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函知所有權人,隨函說明六記載,對於系爭號函文內容不服之訴願救濟處
    理,是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人,對系爭號函文於 97 年 4  月 21 日
    提出「訴願書」,其訴求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為訴願之請求,因此本案訴願
    人於 97 年 3  月 26 日知悉系爭號函所提之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合先敘
    明。
三、次查系爭建物後方已增建完成高度 1  層,3 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之金屬
    造建築物,有卷附勘查紀錄表 1  幀、照片 3  幀可稽。系爭建造之金屬構造建
    築物,訴願人既未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業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違章建
    築,於法並無違誤。惟訴願人所爭執者為:增建物業已建造完成,非原處分機關
    所謂施工中而列為隨報隨拆之 A  類 1  組,以及增建物為社區公共使用儲藏室
    ,於防火逃生巷功能無礙,應予准許設置,如或不然,應屬 D  類組。然查,增
    建物之設置依訴願人主張係依管委會 96 年 10 月 5  日之決議,而公所查報日
    為 97 年 3  月 7  日,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增建物應在此 2  個時間點之 5
    個月期間內所增建,其施工完工期間不至過久,仍屬施工中,雖略擴張文義,惟
    與建築法禁止擅自建築之精神相符。且以現行材料及施工技術而言,不須 1  日
    即有違章建築成型,為避免產生不能及時發現處理之違建而瞬即歸類 D  組,而
    不得不作如此合法規目的性之擴張,應予准許,否則無益鼓勵迅速違建,凡未經
    查獲在施工中者,一律得以 D  類組等待排拆,尚非法規之真意所在。其次訴願
    人訴求其設置為公用目的及使用未防礙消防安全,應予准許云云。但查樹林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關於住宅區容積管制為 260% ,本案違章建築坐落於
    樹林都市計畫內,依該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 2937 平方公尺、總
    樓地板面積 12048  平方公尺,其增建該金屬鐵皮違章建築業已超出該都市計畫
    住宅區 260% 容積管制,而無法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因此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同時命限期拆除,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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