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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385
旨: 因建造執照申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3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0、36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申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
96073036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實施容積管制前於 86 年 8  月 4  日第一次掛件,以坐落本縣○○市○
○○段○○小段○○-○、○○-○、○○-○、○○-○、○○-○、○○-○、○○-
○、○○-○、○○-○、○○-○、○○-○、○○-○ 等 12 筆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
○地號),申請興建地上 12 層、地下 2  層、98  戶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用途
之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因申請書填寫不全及其中基地範圍內之○○-○ 地號(即重測
後○○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有畸零地,訴願人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同意
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不合規定函請改正。訴願人復於 87 年 2  月 27 日、12  月 
30  日、95  年 5  月 4  日為第 2、3、4  次掛件復審,原因不一皆與規定未合;
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20 日第 5  次掛件申請復審,檢附 95 年 5  月 1  土地使
用同意書,然系爭土地(即○○段○○地號)於 96 年 4  月 16 日所有權人變動,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5 年 12 月 20 日掛件申請之資料,以 96 年 5  月 7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292145 號函「主旨:…乙案,准予同意復審並依首次掛號為法規適
用時間及續辦事宜…。說明:…三、…本案結構安全、消防設備…綠建築部分請依現
行法規辦理。」,另以 96 年 5  月 1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88902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 96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292145 號函補正。訴願人乃於 96 年 
11  月 2  日第 6  次掛號復審,其建築師並主動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惟未
附 96 年 4  月 16 日最新的所有權同意書,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4  月 3  日以
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駁回,復案
續審,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5 年 12 月 20 日掛件復審○○市○○段○○等 12 筆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案(案號:0950889020),案經貴府工務局審查後以 96 年 5  月 7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292145 號函復本案同意續辦並要求結構安全、消防設備及綠建
    築部分請依現行法規辦理。工務局隨後又於 96 年 5  月 1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889020  號函通知「退補」,要求本公司依前述 0960292145 函於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時程內辦理補件。
二、本公司依工務局要求修正後復於 96 年 11 月 2  日掛件復審,因部分地號地主
    持分土地移轉,原地主尚未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正,工務局未書面通知改善或
    要求「退補」即逕行於 97 年 4  月 3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60730361 號函將
    本案駁回。
三、本案於 95 年 12 月 20 日掛件時已檢附完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案林○○建
    築師於 96 年 11 月 2  日掛件復審後方得知部份地號地主持分土地移轉,即刻
    主動告知縣府承辦人員此事,顯見本公司誠實之態度實值得信賴保護,唯承辦人
    員審查過程僅以電話詢問建築師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情形,並未書面限期
    改正,即予以駁回,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的規定與精神。
四、按縣府審查建造執照時,如有審查不合格的,會予以退件要求補正。本案承辦人
    員既不退件又無書面通知改善,即逕為駁回本案,實有違行政執行法「公平合理
    」及「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的精神。
五、依建築法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
    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
    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本案於 96 年 11 月 2  日掛件復審時,已確實
    依縣府 96 年 5  月 1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889020 號函要求改正,惟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異動補正,非原通知改善項目,工務局未書面通知改善即逕為引用本
    法條駁回本案,似有擴大或從嚴解釋本法條之處。
六、本建照申請案掛件復審時,相關書圖均已齊全,僅少部分地主所有權異動尚未補
    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縣府既未比照以往辦理相似案件慣例,判予退補,又無書
    面通知改善,即逕為引用建築法第 36 條駁回本案,不僅違反上述三項法條精神
    ,更嚴重損害人民的權益,本公司強烈要求立即撤回原處分,同意本案重新掛件
    復審。
七、本公司於 95 年 12 月 20 日掛件時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整且正確,縣府工務
    局原承辦人於收件後即就本公司所附的資料持續辦理審查(當然包括土地使用同
    意書),至 96 年 4  月 29 日完成內部簽核並於 96 年 5  月 7  日才發文通
    知復審結果,並非 96 年 4  月 29 日才辦理簽呈。惟○○地號地主之一所有權
    異動於 96 年 4  月 16 日時並未知會本公司,以致本公司未立即知會工務局,
    工務局現任承辦人據此即認定本公司當時作為信賴不值得保護,實乃斷章取義。
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屬建造執照核准必備文件,但在建造執照核准前,地主所有
    權異動,本屬常態,惟○○地號新地主○○建設為法人機構,土地處分須經公司
    董事會同意,須時間協商,故本公司於 96 年 11 月 2  日掛件復審時,即主動
    告知承辦人員土地所有權異動事宜,刻正辦理補正中,顯見本公司誠實之態度,
    何來故意隱瞞事實?
九、本案自 86 年掛件至今,因道路中心樁偏差、公有畸零地面積登記與現況不符、
    土地重測及公有地讓售等事宜,以致本案申辦多年皆未核准,因而無法開發,已
    嚴重損害地主與建商權益,致使本公司須額外支付高額補償金與管銷費用,造成
    本公司營運困難。今經本公司的努力與堅持,已排除前述所有問題並取得全部地
    主同意,卻僅因佔全案面積比例不到 1% 的○○地號土地(全案 1795.25  平方
    公尺,○○地號僅 12.9 平方公尺)其一地主(占○○地號 1/2)所有權異動未
    立即告知工務局,全案便被駁回,除不符合比例原則外,亦難令人心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興建地上 12 層、地下 2  層、98  戶店鋪、辦公室、
    集合住宅用途之建築物,其中基地範圍內之○○-○ 地號(重測後為○○段○○
    地號)為公有畸零地,當時訴願人未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同意書,且書件有填寫不
    全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改正」,並請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
    定補正上揭○○地號土地同意書送請復審」,案經復審後仍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就此訴願人對於「因部分地號地主持分土地移轉,原地主尚未將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補正」亦不爭(見訴願理由四),嗣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案申請建造執照辦理流程如下:
   1、86  年 8  月 6  日首次掛件,本局 86 年 8  月 28 日 86 北工建字第 400
      6 號通知改正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填寫不全及○○-○ 地號…未附同意書
      」。
   2、87  年 2  月 27 日第 2  次送請復審本局 87 年 11 月 7  日 87 北工建字
      第 87A934 號通知改正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逾期」。
   3、87  年 12 月 30 日第 3  次送請復審,本局 88 年 4  月 15 日 88 北工建
      字第 87A934-1 號通知改正函:「該案保留至取得公有產權後 1  個月內修正
      圖說向本局復審,並請按月將公產機關購買進度向本局備案。
   4、本局於 91 年 6  月 2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10298556 號函通知起造人改正:
      「仍請依本局 88 年 4  月 15 日 88 北工建字第 87A934-1 號函按月將公產
      機關購買進度向本局備案,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后l個月內修正圖說送請復審」
      。
   5、依 95 年 5  月 3  日○○市○○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該筆
      土地於 93 年 9  月 30 日由私人承購登記完成」,惟起造人因私權問題未於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后 1  個月內送請復審。
   6、95  年 5  月 4  日第 4  次送請復審,本府 95 年 6  月 22 日北府工建字
      第 0950364670 號函:「本案於公有畸零地所有權取得一個月內未掛號申請執
      照,請說明」。
   7、95  年 12 月 20 日第 5  次送請復審,本府 96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建字
      第 0960292145 號准予續審通知函:「同意依首次掛號當時為法令適用時間點
      ,有關結構安全、消防設備、公共衛生及綠化、節能等依現行法令檢討,准予
      續辦,並依建築法第 36 條通知起造人改正送請復審」;惟起造人於 95 年 
      12  月 20 日送請復審時,雖有檢附○○段○○地號土地 95 年 5  月 l  日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該筆土地卻係於 96 年 4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再次
      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檢附更新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當時起造人並無
      主動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之事實,致使本局於 96 年 4  月 29 日專簽同
      意前述府函同意事項。
   8、依行政程法第 119  條:受益人對重要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當時起
      造人並無主動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之事實,使本府作成 96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292145 號准予續審通知函,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9、96  年 11 月 2  日第 6  次送請復審後,經林○○建築師事務所主動說明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已有變更,尚未檢附齊全更新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經調閱土
      地電子謄本資料○○段○○地號土地確實係於 96 年 4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
      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復審案卷僅檢附 95 年 5  月 1  日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無檢附更新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多次電話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
      補齊。本局終於 97 年 4  月 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730361 號函予以駁回
      處分。
  10、訴願書亦據實載明:「因部分地號地主持分土地移轉,原地主尚未將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補正」。
三、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l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提送之復審文件(即 95 年 5  月 1  日○○
    地號土地權利證明)已有變更,卻未據實告知,致原處分機關作成 96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292145 號准予續審通知函。此有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
    電子謄本資料可稽,復有訴願人自承「因部分地號地主持分土地移轉,原地主尚
    未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正」可證,是則;本件訴願人行徑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其信賴顯不值得保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30 條、第 36 條分別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
    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訴願人自承於 96 年 11 月 2  日掛件申請復審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部
    分所有權人已於 96 年 4  月 16 日發生變動;且訴願人於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
    時,仍無法取得最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本申請案即有前揭建築法第 30 
    條文件不備之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為訴願人所明知,故無另命補正之必要。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復審仍不符規定,以前揭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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