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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32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3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陳○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081874 號函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專業檢查人,於 96 年度辦理訴外人陳○英所有坐落本縣○○市○○路○
段○○巷○號○樓之建築物(○○小吃,下稱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複查人員於 96 年 11 月 8  日複查時,發現
「原以 B3 類組申報,故避難層出入口僅 127  公分,其申報報告書標示『未達設置
標準免檢討』,但現場確有 KTV  之營業行為,況且 B3 類組之場所未達 300  平方
公尺是屬免申報場所,因此該場所依現況及申報行為應屬 B1 類組場所,故其避難層
出入口應檢討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
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查檢查場址營業總面積(含收銀櫃台)僅 48.66  平方公尺(14.71 坪),用途
    使用僅為餐飲小吃店。營業使用空間面積狹小,未設置包廂及供客人表演娛樂用
    之舞台。該場所雖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但未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
二、本檢查人在受託辦理上開檢查業務時,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尚未訂定
    自治條例,據以執行認定標準僅能依縣府主管機關指示臨場做現況判定用途屬何
    類組。
三、臺北市政府對此類檢查場所,執行認定依據悉依自治條例之「十大行業」規定辦
    理,視聽歌唱業係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
    利事業。
四、本檢查人為開業 20 餘年之建築師,受委託業務範圍多位於臺北市地區,因此對
    該檢查場所類組之認定乃參考臺北市政府「十大行業」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作依據
    執行判定,故場址現況雖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但未設包廂…等。因此未將其嚴苛歸
    類為 B  類 1  組之視聽歌唱場所。基於合情合理之執法標準及顧及業者之權益
    起見,本檢查人對受託該檢查安檢業務時,以最負責認真態度依法判定檢查場所
    之用途類組,絕非檢查人之故意簽證不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係專業檢查人,於 96 年度受託辦理坐落本縣○○市○○路○段○○巷○
    號○樓(○○小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申報書之申報建築
    物概要內容中「現況用途類組:B 類 3  組(商業類:小吃店)」,惟該申報場
    所之樓地板面積為 70 平方公尺,且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規定:「B 類 3  組為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酒吧、咖啡
    店(廳)、飲茶等類似場所。」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建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B1  類組: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
    備,供人唱歌場所)」。故依上開規定,該申報場所之現況用途類組係屬「B 類
    1 組」,非訴願人所申報之「B 類 3  組」,且該場所之規模亦不屬於 B  類 3
    組,顯已簽證不實,故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二、另專業檢查人受託檢查簽證業務,本應遵循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作
    為檢查簽證原則,始能達到一致性原則;查該申報場所係經營為視聽歌唱業屬 B
    類 1  組,為維護公共安全,其專業檢查人應本職業良知,對受檢場所詳實檢查
    ,並非推諉原處分機關尚未訂定自治條例為由,而免除其責。是政府推動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目的,係為確實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及設施之安
    全,如此作為,實與政府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本意相違,且未
    能確實給予受檢場所安心、安全之環境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前段、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複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
    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
    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 類商業類,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分 4  個組別:B1  組別定
    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使用項目例舉:夜總會、舞廳、酒家
    、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規模:空
    白。B3  組別定義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用項目例
    舉:酒吧、餐廳、咖啡店(廳)、飲茶等類似場所。規模:300 平方公尺以上。
    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
    定:「B1  組: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B3 
    組:1.酒吧、小吃街。2.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飲食店…. 。」。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於 96 年申報時,申報「現況用途類組為 B3 商業類:小吃
    店;樓地板面積:70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安檢複查人員於 96 年 11 月 8 
    日複查時,於備註欄註記「原以 B3 類組申報…但現場確有 KTV  之營業行為,
    況且 B3 類組之場所未達 300  平方公尺是屬免申報場所,因此該場所依現況及
    申報行為應屬 B1 類組場所,故…」,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書、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場所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
    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如屬 B1 類組,則不論其規模均應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如屬 B3 類組,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始須作檢查申報。本案訴願人
    依其個人之判斷,申報系爭建物為面積 70 平方公尺,屬 B3 類,然依前述,B3
    類組需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始須檢查及申報,即令訴願人於申報當時就系爭建
    物內部使用之判斷為小吃店,而非嗣後複查人員所查知 KTV,然訴願人就申報時
    難謂無簽證不實之情,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建築法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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