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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0207
旨: 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02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4、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716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路○巷○之○號○樓合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1  月 3  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左側已增建完
成自陽台向外突出,以金屬板延伸陽台樓地板,增加室內面積,經拍照並作成勘查紀
錄表,移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違法增建,
開立系爭認定通知書,並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建築法第 58 條、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增建部分只是格子鏤空圍籬,而非實質違建,不違反規定,不應處分。本
人所建格子圍籬為防火用,因牆下停滿機車,本人之前居住臺北市○○街住處,樓下
機車曾被放火,機油燃燒時火勢猛烈,黑煙夾雜惡臭,竄升之快,無處可逃,非常可
怕,所以在 87 年與管委會訴訟時,即與之和解,每月多付 1000 多元,交換搭建圍
籬,以防機車失火、黑煙竄入屋內,影響生命安全,此有法院和解書和管委會協議書
為證。此牆面西曬,非常炎熱,因此圍籬上種滿攀藤植物。政府已允許可搭防曬屋頂
,西曬牆卻不可用圍籬防曬,實不合情理等語。
答辯意旨:本案經查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鎮○
○路○巷○之○號○樓左側違法增建建築物從陽台向外突出部分,以金屬板延伸陽台
樓地板,增加室內違建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1  月 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71675 號函處分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
建築係於 87 年間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調解同意搭設,已承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
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誤,且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申請並領有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又違建標的物坐落本縣轄境內,故該址左側建築物仍屬違章建築,甚為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5 條前段所明
    定。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建物左側已建造完成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之金
    屬造建築物,有卷附勘查紀錄表、照片 1  幀可稽。系爭建造之磚、金屬構造建
    築物,訴願人既未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業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違章建
    築,並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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