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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230497
旨: 因申請所有權拋棄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23049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3、5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30497  號
    訴願人  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所有權拋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3 日板登駁
字第 00010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7 日檢附拋棄書,以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收件
板登字第 687040 號案申請辦理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拋
棄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該地號土地為本府核發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
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所有權,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前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坐落臺北縣○○市○○街○○之○號○樓房屋,訴願人於 71 年間賣出,過戶手
    續委託代書辦理,代書事務所不知遷到何處,距此事隔 20 餘年無從查起,當時
    是房地一起出清。
二、訴願人於 95 年及 96 年度分別接到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上列一般土地 4  平
    方公尺,是 4  家持分四分之一,建築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現在無價贈與
    1、4  層樓主都不願領受,嫌疑過戶稅賦太高,無人敢碰,設想這樣的一個陷阱
    ,無論是於情於理,怎能使人接受,似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三、經隔 20 餘年出售的房地,該屋主輾轉易主數位,無從查起,訴願人現在所持一
    紙所有權狀,實際土地在甚麼地方亦未知道,這樣對納稅義務人如何公平,只有
    義務沒有權利如何使人信服?請准拋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為查證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所有權,以 96 年 12 月
    18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60019042 號函請鈞府工務局查告該地號是否為法定空
    地,該局以 97 年 l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36700 號函復該地號為鈞府核
    發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
    地,惟聲明查告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覆,期間該地段地號如經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仍應以現行都市計畫為主。為確認結果俾便後續辦理
    ,本所復以 97 年 l  月 18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70001091 號函詢鈞府城鄉局
    前揭地號於執照核發至今期間是否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情形,該局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府城規字第 0970056387 號函復旨揭土地現屬 82 年 8  月 1
    2 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住宅區,並自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計畫案」劃定為住宅區後,迄
    今仍維持住宅區並無都市計畫變更情形,本所遂再以 97 年 2  月 13 日北縣板
    地登字第 0970002114 號函請鈞府工務局依據前揭城鄉局查復結果確認本案地號
    至今是否仍為法定空地,並經鈞府工務局以 97 年 2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7
    0100665 號函復本案地號為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
    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在案。
二、本所重行審查原處分期間,認為本案據以辦理之法令依據之一-「內政部 92 年 
    2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1845 號函釋」規定甚多疑義,似有限制人民
    權利義務,乃以 97 年 3  月 20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70003782 號函向鈞府地
    政局請示是否應予以檢討廢止,並比照內政部 85 年 2  月 5  日台(85)內地
    字第 8578394  號函釋之精神,對於類似本案法定空地與建物及其基地坐落地號
    權利現已非屬同一人,應准予單獨拋棄該法定空地所有權。惟本案經鈞府地政局
    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地籍字第 0970194287 號函核示近年類此法定空地所有
    權拋棄之行政訴訟案例,行政法院多持法定空地所有權不得單獨拋棄之見解,並
    未認內政部前揭 92 年函釋有所違誤,是以本案仍應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次按內政部 72 年 09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 號函釋:「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
    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
    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
    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
    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
    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
    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
    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內政部 92 年 02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1
    845 號函釋:「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
    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
    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 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
    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
    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 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
    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
    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 11 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基於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
    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
    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二、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7 日檢附拋棄書,以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收件板登字第 687040 號案申請辦理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地號土地為本府核發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
    局 97 年 l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36700 號、97  年 2  月 21 日北工建
    字第 097010066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內政部 72 年 0
    9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 號及 92 年 02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
    81845 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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