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30497 號
訴願人 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所有權拋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3 日板登駁
字第 00010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7 日檢附拋棄書,以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收件
板登字第 687040 號案申請辦理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拋
棄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該地號土地為本府核發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
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所有權,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前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坐落臺北縣○○市○○街○○之○號○樓房屋,訴願人於 71 年間賣出,過戶手
續委託代書辦理,代書事務所不知遷到何處,距此事隔 20 餘年無從查起,當時
是房地一起出清。
二、訴願人於 95 年及 96 年度分別接到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上列一般土地 4 平
方公尺,是 4 家持分四分之一,建築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現在無價贈與
1、4 層樓主都不願領受,嫌疑過戶稅賦太高,無人敢碰,設想這樣的一個陷阱
,無論是於情於理,怎能使人接受,似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三、經隔 20 餘年出售的房地,該屋主輾轉易主數位,無從查起,訴願人現在所持一
紙所有權狀,實際土地在甚麼地方亦未知道,這樣對納稅義務人如何公平,只有
義務沒有權利如何使人信服?請准拋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為查證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所有權,以 96 年 12 月
18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60019042 號函請鈞府工務局查告該地號是否為法定空
地,該局以 97 年 l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36700 號函復該地號為鈞府核
發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
地,惟聲明查告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覆,期間該地段地號如經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仍應以現行都市計畫為主。為確認結果俾便後續辦理
,本所復以 97 年 l 月 18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70001091 號函詢鈞府城鄉局
前揭地號於執照核發至今期間是否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情形,該局以 97
年 2 月 12 日北府城規字第 0970056387 號函復旨揭土地現屬 82 年 8 月 1
2 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住宅區,並自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計畫案」劃定為住宅區後,迄
今仍維持住宅區並無都市計畫變更情形,本所遂再以 97 年 2 月 13 日北縣板
地登字第 0970002114 號函請鈞府工務局依據前揭城鄉局查復結果確認本案地號
至今是否仍為法定空地,並經鈞府工務局以 97 年 2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7
0100665 號函復本案地號為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
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在案。
二、本所重行審查原處分期間,認為本案據以辦理之法令依據之一-「內政部 92 年
2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1845 號函釋」規定甚多疑義,似有限制人民
權利義務,乃以 97 年 3 月 20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970003782 號函向鈞府地
政局請示是否應予以檢討廢止,並比照內政部 85 年 2 月 5 日台(85)內地
字第 8578394 號函釋之精神,對於類似本案法定空地與建物及其基地坐落地號
權利現已非屬同一人,應准予單獨拋棄該法定空地所有權。惟本案經鈞府地政局
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地籍字第 0970194287 號函核示近年類此法定空地所有
權拋棄之行政訴訟案例,行政法院多持法定空地所有權不得單獨拋棄之見解,並
未認內政部前揭 92 年函釋有所違誤,是以本案仍應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次按內政部 72 年 09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 號函釋:「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
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
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
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
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
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
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
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內政部 92 年 02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1
845 號函釋:「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
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
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 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
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
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 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
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
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 11 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基於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
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
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二、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7 日檢附拋棄書,以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收件板登字第 687040 號案申請辦理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地號土地為本府核發 69 板使字第
239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2737 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
局 97 年 l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36700 號、97 年 2 月 21 日北工建
字第 097010066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內政部 72 年 0
9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 號及 92 年 02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
81845 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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