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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70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7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40、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709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60007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2  月 20 日上午派員稽查訴願人所屬五股工業區污水下水
道及污水處理廠,經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 D04(雨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檢驗
結果:生化需氧量 49mg/L (放流水標準:30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規
定,前以 97 年 4  月 11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4000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應改善完妥。
訴願人嗣於 97 年 4  月 8  日提交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原處分機關乃分別
於 97 年 4  月 10 日及 97 年 4  月 22 日前往進行複驗稽查,未能採得水樣。嗣
再於 97 年 5  月 8  日、5 月 20 日、5 月 28 日進行複驗稽查,該放流口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當場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生化
需氧量 92mg/L、42mg/L、54mg/L (放流水標準:3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即 97 年 5  月 28 日查驗結果)所為之處分,提願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次採樣 D04  之水樣,大都來自社區污水及鄰近中港大排倒回流之污水。
二、本案自 97 年 2  月 20 日起,處分機關查察採樣之雨水下水道排放口,生化需
    氧量檢測值為:42mg/L(本中心會同委請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業者檢測數值為:23
    .9mg/L),應可認定為非區內工廠偷排之廢水,而是生活污水無誤。
三、本工區近社區之污水收集與處理,其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該局亦於 9
    3 年起,於社區興建污水收集管線,並輔導里民將污水納入其系統,規劃再排至
    八里污水處理廠處理,由此可知主管機關與權責劃分甚為明確。然據知目前仍無
    法達到全面之納管率,而本工業區廠商納入污水處理廠之納管率為 100%。查工
    業區周邊之雨水下水道系統及承受水體之污染源管制作業,各級縣市政府一般之
    行政作法,為要求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提高區內工廠之污水納管率,並應加強巡查
    防止工廠偷排(內控機制),如有該等情事,依據下水道管理辦法通知或則應向
    環保機關舉發,由其向違規廠商開單處罰,以杜絕污染源(外控機制)。是以本
    中心依權責定訂工廠查驗計劃,每月不定期稽查工業區內廠商廢(污)水排放狀
    況近 160  家,並無發現嚴重違規排放情事。並依法每月陳報相關承受水體水質
    資料,並據實記錄各水體數據及污染來源,函寄行政院環保署、原處分機關。是
    以本中心依法每月按時陳報承受水體水質資料並據實記錄各水體數據及污染源函
    送單位包含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確已善盡告知與舉發實際狀況之責在案。又因
    本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承接未經處理之社區污水,且區內攤販眾多而相關違規使用
    取締權責並非本機構權限。本中心分別於 94 年 5  月日五股工服字第 094NEU0
    595 號函,暨 95 年 8  月 8  日五股工服字第 095505959  號函陳報在案,又
    臺北縣政府 94 年 5  月 10 日北府建公字第 0940371187 號函,請臺北縣五股
    鄉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權責卓處,攤販違規營業造成之環境污染
    問題,顯見本區雨水下水道污染之複雜性。本中心已善盡管理與舉發之責,各級
    政府亦有研商處置。
四、本案以本工業區廠商納管率 100% (為全省納管率最佳單位)而雨水下水道亦無
    廠商偷排事業廢水情事,依實際污水來源狀況顯示,該雨水下水道接有工業區旁
    之社區污水,另有中港大排抽水站未起動時倒灌之區域排水,有處分機關稽查員
    多次無法採樣記錄為憑,不論社區排放之污水或中港大排抽水站所轄區域污水,
    其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皆非本中心。本中心曾多次將此實情函報相關單位核備在
    案,處分機關未督促相關權責單位改善,卻以社區污水之水質而其他項目皆合格
    之水樣,查處本中心,實矯枉過正,爰確有商榷之餘地。
五、本中心原係基於各級政府各司其職,應予互相配合支援,但如前述水樣來源本中
    心無法斷絕其進入排放,乃因考量區域性排水系統之重要性,近幾年雨季成災,
    本區能幸免,除中港抽水站發揮功能,區內廠商及鄰近居民百姓皆因本中心下水
    道管理維護宣洩得宜所致,故如為求自保拒絕社區污水進入而予分流造成水害,
    後果絕非任何層級所樂見,因此本中心已盡管理維護之責,是以無從改善,實非
    藉口推託之詞。
六、雨水下水道 D04  之水樣來源係社區之排倒回流之污水,為原處分機關所認知,
    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於 97 年 6  月 16 日北水設字第 0970423761 號函,表示
    確有社區餐廳與其他業者污水流入本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已在進行改善中,可證
    本中心所指,區域污水排入本工業區雨水下水道,至為明確。是以前列區域匯流
    水樣以本中心為處分對象,實有可議之處。
答辯意旨略謂:
一、檢視訴願人所屬五股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經本局所核發之排放許可文件內容中,訴
    願人設有 4  處放流口,訴願人本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確實維護區內狀況,並
    使放流口之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本局稽查人員於採集訴願人所屬五股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雨水放流口 D04  之水
    樣時,除會同專責人員進行外,對於採樣點亦選擇於該排放廢(污)水之雨水下
    水道進入承受水體前或系統內與系統外之交界點進行,本局所為均符合法令要求
    ,並無違誤之處。
三、依據 88 年 5  月 6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027761  號解釋函:「一、大樓內
    之事業,其種類、範圍及規模如達本署 86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公告之「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別
    ,以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列管之。同時如該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或其
    他活動場所所排放未與各類廢水接觸之生活污水,則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
    廢污水管理辦法』第 6  條之規定,得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如大樓內之事業其廢水未達列管之標準,則其排放之廢水或污水應符合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67 條規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
    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一)污水與事業廢水
    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二)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
    污水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法已
    明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
    水,即屬生活污水。故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
四、依據 83 年 1  月 25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4348  號解釋函內容:『...工
    業區管理中心應依下水道法建設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廢污水並管理排入下
    水道系統之事業。環保單位則管制該系統之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進入系統外
    承受水體之放流水。...』。本局稽查人員係秉持前述原則,採集訴願人之雨
    水下水道進入系統外承受水體之放流水,經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 92mg/L ,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訴願人前於 97 年 2  月 20 日經本局派員會同廠內人員稽
    查時查獲雨水放流口 D04  之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 49mg/L) 
    ,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本局限期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應改
    善完妥。本次複驗稽查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屬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
    定,本局據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事宜。
五、若設置於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文
    件,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自當屬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若
    經查獲或接獲下水道管理機關通知或舉發時,本局應依法辦理後續限期補正及裁
    處事宜。同時,訴願人仍應本於下水道管理機關善盡管理之責,確實維護專用雨
    水下水道,本局將依法賡續管制及查處等相關工作。
六、訴願人對於區內水污染狀況本應善盡管理權責,且責無旁貸,且本局亦分別於 9
    4 年 1  月 31 日及 96 年 6  月 23 日函文要求訴願人針對區內雨水下水道確
    實檢視、清理維護及管理,故訴願人所述係屬推諉之詞。
七、查訴願人歷次檢送之承受水體暨雨水下水道檢測勘察記錄表內容,針對雨水下水
    道部份,每月採集 5  點次之水樣進行檢驗,因訴願人所採集之該 5  處採樣點
    均位於五股工業區內,與本局所轄之放流口不同,係屬訴願人對區內雨水下水道
    狀況之自主管理作業,訴願人本應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並非藉由發函予本局備查
    時,將其應負責任移轉其他單位,亦無其所謂之『告知與舉發』之功效。訴願人
    為公告區域下水道管理機構,本應對區內善盡經營管理之義務,並確實追蹤管制
    ,以落實執行成效。
八、關於工業區外之興化社區福興里等集合式住宅之生活污水部分,本府水利局已發
    包進行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並於 95 年 8  月完成竣工,且現已通水,將污水
    排至八里污水處理廠處理。是故,本局對訴願人依法據裁處,實屬符合法令規定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
    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83 年 1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04348  號函釋示:「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2  條第 12 款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
    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因目前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實際有
    收集、傳運廢污水之實,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
    含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工業區管理中心應依下水道法建設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
    理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業。環保單位則管制該系統之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進
    入系統外承受水體之放流水。本案對於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稽查採樣宜
    於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之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進入承受水
    體前或系統內與系統外之交界點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2  月 20 日上午派員稽查訴願人所屬五股工業區污水下
    水道及污水處理廠,經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 D04(雨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
    ,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 49mg/L (放流水標準:30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0 條之規定,前以 97 年 4  月 11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40004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應
    改善完妥。訴願人嗣於 97 年 4  月 8  日提交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原
    處分機關乃分別於 97 年 4  月 10 日及 97 年 4  月 22 日前往進行複驗稽查
    ,未能採得水樣。嗣再於 97 年 5  月 8  日、5  月 20 日、5  月 28 日進行
    複驗稽查,該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當場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採
    水送驗,其中 97  年 5  月 28 日水樣檢驗結果:為生化需氧量 54mg/L(放流
    水標準: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
    )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
    訴稱,雨水下水道 D04  之水樣來源係屬社區之生活廢水及中港大排回流之污水
    ,以前列區域匯流水樣以本中心為處罰告發對象,實有欠公允云云。惟查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採集雨水放流口(D04) 之水樣時,除會同專責人員進行外,對
    於採樣點亦選擇於該排放廢(污)水之雨水下水道進入承受水體前或系統內與系
    統外之交界點進行,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 年 1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0
    4348  號函釋意旨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於放流口
    D04 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爰據以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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