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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03084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0308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0841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0970455333  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本縣○○市○○路○號(坐落本縣○○市○○段○○○號土
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為○○小吃店之服務人員,並非負責人,倘若有違規之事項,應是處罰負責人。
97  年 5  月 26 日警察來店裡臨檢,店裡只有我跟其餘 3  名都是服務人員,警察
臨檢完畢,請我們在臨檢單上簽名,因負責人李○○沒在店裡,我被指引在現場負責
人位置簽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96 年 5  月 6  日現場察查,現場販賣酒
    類、熱炒,且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5  組、桌椅 4  組並僱有女陪侍 3  名陪不特
    定人士,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情事明確,並經
    訴願人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對該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為該營業場所實
    際負責人乙節無意見表示,即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縣警板行字第 097002187
    6 號函報請臺北縣政府處理,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即以 97 年 6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097040438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相關機關處理;因亦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使用人或管理人」係為佔有該土地或建築物而使
    用收益之人,訴願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即為該條規定所指之實際佔有使用收益之人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查報紀錄,以訴願人於臨檢紀錄
    表上簽名確認,並對該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為該營業場所實際負責人乙節無意
    見表示,爰據以依法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其為該營業場所即○
    ○小吃店之服務人員,並非負責人,該店之負責人則為訴外人李○○,並提出 9
    6 年 11 月 6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本府 97 年 1  月份娛樂稅額核定繳
    款書二紙,其上均登載○○小吃店之負責人為李○○為證。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
    並為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違規行為人,本件既經訴願人具體舉出違規經營系爭
    視聽歌唱業之營業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確
    認其真偽,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仍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要難謂已善盡證明
    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從而,系爭違規營業之負責人究為何人?既有不明
    之處,原處分即有瑕疵,實難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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