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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38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3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6561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KF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198 立方公分,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4320  元),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隊於 95 年 1
1 月 13 日於臺北市西園路光復橋頭查獲訴願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單號:A60807549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
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而使用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
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43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當時經濟困難而過期未繳,遭致罰鍰,申請減免。我先生在 87 年被跳票近 300  萬
,為不欠工人的工資及一切相關物品的金錢,將自家所有積蓄,甚至房屋都拿到銀行
借貸。87  年到今,勞工、工作景氣不佳、小孩在求學中,經濟困頓,得到憂鬱症,
況且 95 年 12 月 25 日因意外造成左手三條神經嚴重受損,目前無法工作,請體諒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系爭車輛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 4320 元,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定
    繳納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郵寄至訴願人戶
    籍所在地「○○市○○路○段○○巷○弄○號○樓」,因郵務人員於 95 年 7  
    月 11 日投遞應送達處所時不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系爭繳款書寄存於
    永和市之秀朗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
    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因訴願人逾期未繳,嗣於 95 年 11 月 1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系爭年度之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4300 元。
二、訴願人主張因當時經濟困難沒錢繳納過期罰款,希望減免云云。查使用牌照稅法
    或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並無因經濟困難而可以減免罰鍰之規定。又訴願
    人主張因受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查訴願人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惟自核准之日起始有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基上,原處分按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裁
    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逾期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所
    加徵之滯納金 648  元,則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於本案確定後另案辦理退抵稅款等語。
    理    由
一、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
    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
    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
    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
    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訴願人 95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書,經原處分機關另定繳納期間 95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
    關係以掛號方式,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市○○路○段○○巷○弄○號○樓」,經投遞後,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
    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秀朗郵局,此有 95 年使
    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
    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5 年 11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
    北市警察局萬華分隊查獲其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
    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
    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一倍之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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