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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181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1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20181  號
    訴願人  廖○○(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88
0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自 95 年 4  月 1  日開
始營業,至 95 年 8  月 1  日查獲日止,逃漏娛樂稅營業額計新臺幣 17 萬 5450 
元,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取據調查筆
錄、檢查紀錄表、娛樂稅訪查報告表及移送表等影本附案佐證,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
章成立,依娛樂稅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 1  萬 7545 元外,並
裁處罰鍰 12 萬 2800 元(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訴願人不服,主張略以:其
設有利小吃店供應餐食,以每人點餐滿 200  元以上,免費唱卡拉 OK 為手段,是否
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人歌唱娛樂,應以機器設備、裝潢、座椅是否令客人達到娛樂效
果,客人是否專程為娛樂目的消費而斷。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未按實填報,輕率斷
論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移稅捐處補徵娛樂稅並處罰,於法無據。又其係於 9
5 年 4  月間起承租○○市○○路○○號○樓,並整修房屋內部至 7  月底,期間並
無營業事實。原處分機關自承租日起逕為計徵稅款並處罰鍰與實情不符等語,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貴處逕以板橋分局 95 年 8  月 2  日之片面調查筆錄,核定自承租日起逕為計徵稅
款並處罰鍰,並以申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所說,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駁
回復查。今本人再行檢附修繕施工期間之估價單及進貨單據,以代釋明,請明察,本
人確無於 95 年 4  月至 7  月間營業,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復查決定書於 96 年 1  月 11 日郵寄送達訴願人,訴願期間應自 96 年 1
    月 12 日起算,訴願人設址臺北縣免扣除在途期間,至 96 年 2  月 10 日(星
    期六)原應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依規定延至 96 年 2  月 12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2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所蓋用
    之總收發室戳章可證,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5 年 8  月 1  日至「○○卡拉 OK 」臨檢之檢
    查紀錄表載明:「現場約 25 坪內有六桌桌椅以及一套視聽歌唱設備…消費方式
    採每一人頭貳百元抵消費,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及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2
    日至警局所做調查筆錄:「問:該店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收費方式為何?答:賣
    酒給客人,每個人最低消費一百元,並提供歌唱設備給客人使用,酒另計可抵最
    低消費…。」。可知,訴願人小吃店內附設卡拉 OK 伴唱設備,其提供娛樂設備
    供人唱歌娛樂,縱使未另向消費者收費,但消費者亦非可自由進出娛樂,其費用
    實已內含於餐飲費中,按財政部 82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21491274  號函
    及 92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65 號令規定意旨,本案仍應依法課
    徵娛樂稅及辦理娛樂稅登記,本案原核定,並無不合。
三、據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即經核准於「
    ○○市○○路○○號○樓」設立經營「○○小吃店」,是訴願人主張其於 95 年
    4 月 1  日始承租該址房屋,顯與事實有違。另訴願人因 95 年 8  月 1  日經
    警方查獲有未經登記即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即經營○○卡拉 OK 
    )於 95 年 8  月 2  日至警局所作調查筆錄:「問:擬於何時開始營業?每日
    營業時間為何?答:之前因為裝修籌備問題,我是至 95 年 4  月 1  日開始營
    業。每天是下午 13 時開始營業至凌晨 1  時」,顯示訴願人於警訊筆錄中已先
    排除該○○卡拉 OK 店裝修籌備之時間,而自陳起始營業日為 95 年 4  月 1  
    日,此於調查筆錄中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至訴願人於訴願時,雖持室內
    裝修工程估價單影本二紙,作為其 95 年 4  月至 7  月間因整修房屋而無營業
    之證明。惟就該估價單所載之估價日期為 95 年 6  月 10 日觀之,與訴願人所
    稱 95 年 4  月至 7  月整修房屋之期間並不相符。況該估價單亦僅能作為訴願
    人請人估價之資料,不足為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至 7  月間因整修房屋而未營
    業之證明。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決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之所不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所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復查決定書所之為處分,而系爭復查決定書載
    有「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
    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是系爭復查決定書既
    依首揭規定載明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逾期提起,該行政處分即歸確定。次查本
    件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 96 年 1  月 11 日經訴願人收受並蓋章於雙掛號送達
    回執,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期間應自 96 年 1  月 12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址於臺北縣免扣除在途期間,應至 96 年 2  月 10 日(星期六)屆滿,
    但因該日為例假日,應延至 96 年 2  月 12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2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所蓋用之總收發室戳章可證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提起訴願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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