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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560126
旨: 因戶籍遷出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5601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0、47、53 條
文: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7  日第 020201160
5 號罰鍰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號○樓之○,因搬離上址且行方不
明,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於 92 年 3  月 7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出遷出訴
願人戶籍之申請。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
所、中央健保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查詢
,以訴願人未出境及未住現戶籍地與原籍地,行方不明,而無法催告,遂於 92 年 1
1 月 19 日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並將訴願人戶籍暫遷至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嗣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7  日為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遷入本縣○○市○○街○○巷○弄○號,遭原處分機關依戶
籍法第 53 條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而訴願人第一點,不知本人之戶籍已
被遷至中山區公所;第二點,本人有正當理由如下:因本案地址:臺北市○○街○號
○樓之○,因被○○銀行以虛偽陳報,令書記官登載不實,且未依強制執行法之程序
進行點交,訴願人依法提出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為恐權益受損,故將戶籍留於上址
,實屬阻卻違法,……原處分機關以戶籍法第 53 條前段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顯
有違誤。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7  日向本所申請遷入登記,本所以其遷出地乃係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地址,顯係說明訴願人除遷出未報外,又逾法定申報遷入登記期,故依
戶籍法第 53 條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至訴願人以是時其正值民、刑事訴訟期間而
將戶籍留於臺北市○○街○號○樓之○,乃為阻卻違法,視為不應於申請遷入登記時
受罰鍰處分之正當理由;前述說法除證明訴願人確實已未居住上址外,審查該址房屋
權狀影本亦非屬訴願人所有,參照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6  年判
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訴願人既
已遷離原住所,自應在居住地申請遷入登記。且該正當理由係賦予戶政所行政行為之
彈性裁量權,且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已授權戶政機關自
行認定,諸如天災、人禍、SARS  期間受居家隔離、住院或特殊原因……等均屬之,
戶所均應本於權責,兼顧情理審慎核處……;訴願人與對造間之民、刑事訴訟乃個人
私權之爭,尚不符本所裁量為正當理由,且遷徙之依事實認定及於法定申報期限之裁
罰實與訴願人所謂之權益無甚關聯。
    理    由
一、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  個月時,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
    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
    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4 項及第 5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搬離設籍地(臺北市○○街○號○樓之○),行方不明,該址房屋所
    有權人於 92 年 3  月 7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遷
    出,復經該所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中央健保局、高
    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查詢,查知訴願人未
    出境,且未住現籍地與原籍地,行方不明,無法催告,該所遂於 92 年 11 月 1
    9 日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並依戶籍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將訴願人戶籍暫遷至該所。原處分機關援引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之查證資料而認定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戶籍登記之申
    請,並依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
    對於搬離設籍地未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訴稱因民、刑事訴訟為恐權
    益受損,而將戶籍留於設籍地,實屬阻卻違法云云,惟查訴願人與○○銀行間之
    民、刑事訴訟乃屬私權爭執,是否因戶籍變更登記致訴訟權益受損,進而阻卻違
    法,不無疑義,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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