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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540170
旨: 因申請門牌證明書及辦理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5401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門牌證明書及辦理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9  
日北縣永戶字第 09600010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 96 年 1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轄○○路○段○巷○號地下
室「建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乃依檔存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並派
員現埸會勘後,於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核發北縣永戶字第 0960000234 號「建築
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並於其上註明依據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七十台內
戶字第 20870  號函示:「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
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及內政部 89 年 4  月 29 日
台(八九)內中戶字第 8982387  號函示:「地下室證明書其性質及用途與門牌證明
有別,不宜視為門牌證明之一種。」。訴願人取得前揭建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
書數日後,進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至○○路○段○巷○號地下室,惟
因原處分機關並未編釘該址門牌無法受理其住址變更登記。訴願人旋於 96 年 2  月
5 日以該址已領門牌 30 年,卻因戶政事務所之疏失,致無法申請門牌證明書,向本
府民政局陳情,經本府民政局將之函轉原處分機關查明逕復,原處分機關遂於 96 年
2 月 9  日以該地下室為供共同使用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據警務處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警戶字第 149021 號函暨內政部 68 年 11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50
496 號函示:「建築物基於防空避難政策需要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
牌。」…等由,否准訴願人核發該建物門牌編釘證明書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處所已由房屋管理人於 66 年間申領門牌,使用至今近 30 年,永和戶政事
    務所應發給「門牌證明書」。
二、公寓大廈之地下層,按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
    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
    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
    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如
    於 80 年 9  月 18 日內政部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若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
    用部分,經申請即得以編訂門牌或發給建築物地下室地址證明。
三、本宅建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 1975 號使用執照,其附建之防空
    避難室並為當事人合意訂立分管契約認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
    門牌…永和戶政事務所前承辦人未將本人當年申請門牌資料歸檔保存顯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之規定
四、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之自由,訴願人持有戶政機關合法發給之門牌實體與剛申領
    之地下室地址證明,應准追認發給門牌證明書及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戶口遷入…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標的物上建物於申請編釘門牌時係依據臺灣省警務處民國 61 年 8  月
    7 日(61)警戶字第 104334 號函示:「人民新建房屋、工廠、編釘門牌時,必
    要時得飭其檢具建築許可執照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查驗相符後,予以編
    釘門牌,並發給門牌號碼證明書。」暨臺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 7
    條第 6  項之規定:「地下室非屬防護專用,且有獨立門戶出入者,整編時如有
    必要,得自地下室向二、三 ...  層樓順序,以底層(第一層)門牌號數之附號
    編釘之」。案查本所檔存本轄○○路○段○巷○至○(單)號門牌編釘資料,乃
    於民國 65 年 9  月 1  日依據起造人盧○○○持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4 建字
    第 1212 號建造執照內載「層棟戶數:4 層 1  座 3  間」於民國 65 年 9  月
    4 日核定,同(65)年 9  月 6  日發給「○○市○○路○段○巷○、○、○號
    及各○樓、○樓、○樓」共 12 間門牌證明書;次查本所檔存民國 72 年 7  月
    16  日門牌整編對照表列,載有標地物上之建物門牌係由○○路○段○巷○號及
    ○樓至○樓整編而來,准此於初編及整編資料上均無查編○○路○段○巷○號地
    下室門牌資料。
二、案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上址建物(65)使字第 1975 號使用執照內載:「
    建築地址- ○○市○○路○段○巷○、○、○號附○樓至○樓。」;「建築物概
    要- 建築要項- 地下層用途- 防空避難,第一層至第四層用途- 住宅」。並於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傳真查詢,○○路○段○巷○號之所有
    權人為李○○,其權狀面積並未包含地下室;又李君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
    中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記載:「地下室平時由甲方使用管理,防空避難時
    由○至○層住戶共同使用」,依上述三項資料之查證結果,該地下室明顯為供共
    同使用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據警務處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警戶字第
    149021  號函暨內政部 68 年 11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50496 號函示:「建築
    物基於防空避難政策需要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商埸地下
    室承購(租)攤位者為請領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依使用執照記載申請核發該
    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是以,李君所指地下室非常明確不能予以編釘門牌。
    爰此本轄確無編釘「○○路○段○巷(整編前為○巷)○號地下室」門牌案。
三、依據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七十台內戶字第 20870  號函示:「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
    土地等產權無關。」;另依內政部 89 年 4  月 29 日台(八九)內中戶字第 8
    982387  號函示:「地下室證明書其性質及用途與門牌證明有別,不宜視為門牌
    證明之一種。」,是以本所應訴願人申請於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核發之「建
    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其有別於門牌之編釘,訴願人尚不能以取得「建
    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且無任何可資編釘門牌之要件自認有查編並申領
    門牌。
四、案查本所檔存門牌資料,本轄○○路○段○巷○至○(單)號門牌編釘,乃於民
    國 65 年 9  月 1  日依據起造人盧○○○持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4 建字第 
    1212  號建造執照內載「層棟戶數:4 層 1  座 3  間」於民國 65 年 9  月 4
    日核定,同(65)年 9  月 6  日發給「○○市○○路○段○巷○、○、○號及
    各○樓、○樓、○樓」共 12 間門牌證明書,該門牌編釘案卷依國家檔案法規定
    管理仍保存於本所;另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 1975 號使用執照內載
    :「建築地址- ○○市○路○段○巷○、○、○號附○樓至○樓」;該使用執照
    清楚記載建築物座落門牌地址僅○○市○○路○段○巷(整編後為○巷)○、○
    、○號附二樓至四樓,並無登載○○市○○路○段○巷(整編後為○巷)○號地
    下室門牌;另依早期門牌作業程序及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規定,「申
    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後,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戶政事務所應按
    月報由縣市警察局訂製門牌,並於 3  個月內派員釘掛,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
    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釘掛乃位於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併先敘明。
五、訴願人所提門牌乙式(藍底白字)稱已使用近 30 年,依同款式門牌均已嚴重氧
    化、斑駁、褪色,惟訴願人於民國 96 年 2  月 5  日陳情前曾將該鋁製門牌實
    體持至本所檢視,經查該門牌既已「使用」近 30 年,卻無氧化、斑駁、褪色現
    象,顯無釘掛使用情形;另查本縣於民國 85 年全面換發住戶門牌(即現行綠底
    白字)時,本所於民國 84 年 9  月 1  日至 10 月 30 日派員下里逐戶清查門
    牌後,於各里辦公處公告換發門牌資訊,並自民國 85 年 4  月 15 日起派員下
    里汰換舊門牌同時釘掛新式門牌,依本所檔存全面換發門牌資料均無該門牌之紀
    錄,爰此,均查無該門牌編釘及使用情形。有關訴願人所提門牌乙式尚難認定係
    由本所核發。…等語。
    理    由
一、按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點:「區分所有建物
    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
    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
    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合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應為 80 年 9  月
    18  日內政部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且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
    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方得據以辦理。該要點並非
    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據以編訂門牌之依據,訴願書所
    訴:「…若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部分,經申請即得以
    編訂門牌或發給建築物地下室地址證明。」,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依臺灣省警務處民國 61 年 8  月 7  日(61)警戶字第 104334 號函示:「
    人民新建房屋、工廠、編釘門牌時,必要時得飭其檢具建築許可執照或土地所有
    權狀等證明文件,查驗相符後,予以編釘門牌,並發給門牌號碼證明書。」暨臺
    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第 7  條第 6  項之規定:「地下室非屬防護
    專用,且有獨立門戶出入者,整編時如有必要,得自地下室向二、三 ...  層樓
    順序,以底層(第一層)門牌號數之附號編釘之」。經查原處分機關檔存其所轄
    ○○路○段○巷○至○(單)號之門牌編釘,乃於民國 65 年 9  月 1  日依據
    起造人盧○○○持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4 建字第 1212 號建造執照內載「層棟
    戶數:4 層 1  座 3  間」於民國 65 年 9  月 4  日核定,同(65)年 9  月
    6 日發給「○○市○○路○段○巷○、○、○號及各○樓、○樓、○樓」共 12 
    間「門牌證明書」,該棟大樓之門牌編釘案卷依國家檔案法規定管理仍保存於原
    處分機關,而其地下室確無門牌編定。
三、復依據警務處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警戶字第 149021 號函暨內政部 68 年 1
    1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50496 號函示:「建築物基於防空避難政策需要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商埸地下室承購(租)攤位者為請領執照
    或辦理產權登記,得依使用執照記載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本案
    系爭地下室為供共同使用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詳答辯意旨二),依法亦不
    得編釘門牌;本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未載有該地下室門牌;該址地下室並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確無門牌編定,訴願人亦無該地下室之所有權。基此,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核發門牌證明書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
    為,要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所提金屬門牌乙式(藍底白字)稱已使用近 30 年,並以其取得之「建
    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認原處分機關應發給其「門牌證明書」等情,按
    門牌之編定係依據建築許可執照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查驗相符後,予以
    編釘門牌,而訴願人所提之金屬門牌非屬門牌編定有無之證明,且查當時同款式
    之金屬門牌均已嚴重氧化、斑駁、褪色,而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5  日陳情前
    曾將該鋁製門牌實體持至原處分機關,該鋁製門牌卻無氧化、斑駁、褪色現象;
    另查本縣於 85 年已全面換發門牌即現行綠底白字之門牌,依檔存全面換發門牌
    資料亦無該門牌之紀錄。另依據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七十台內戶字第 208
    70  號及依內政部 89 年 4  月 29 日台(八九)內中戶字第 8982387  號函示
    ,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
    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地下室證明書其性質及用途與門牌證明有別,不
    宜視為門牌證明之一種。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申請於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所核發之「建築物所在地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實有別於門牌之編釘。本
    件訴願人並非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所附「○○市○○路○段○巷○號地下室
    」門牌乙式之影印本、及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  月 10 日核發『建築物所在地
    地下室地址證明書』影印本等,均非屬門牌證明核發之要件,依規定不能據以核
    發,訴願人執以請求尚難謂有理由,而原處分機關因未編釘該址地下室門牌,自
    無從據以辦理訴願人住址變更之戶籍登記,核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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